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依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0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9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依正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依正明知俗稱K他命之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彭依正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晚間11時23分54秒與 陳麒安 通話後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泰高中附近之四面佛廣場內,將其所有0.4公克之愷他命無償提供予陳麒安供其捲入香菸後點燃施用。
㈡、其又另行起意,於103年6月14日晚間11時22分52秒與 徐孟楷 通話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居處附近之小廟內,將其所有0.5公克之愷他命無償提供予徐孟楷供其捲入香菸後點燃施用。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彭依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依正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麒安、徐孟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0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73號、第21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甚明,惟被告於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麒安時,被告與證人陳麒安(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被告主觀上亦未對於證人陳麒安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上述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麒安、徐孟楷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導致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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