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仁彥於民國100年3月至6月間,先後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豐廚平價鐵板燒幸福店(下稱中壢幸福店,即中原大學店)及址設於新竹市○○路○○○號1樓之豐廚平價鐵板燒林森店(下稱新竹林森店)擔任店長兼廚師,負責管理人事、叫貨、採買、結算當日營業額、製作收支單據、保管店內財物及烹飪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代上開2家鐵板燒店收取、保管之營業現金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本應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將當日營業額繳回予前揭2店之老闆 張通義 ,詎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284元繳回,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明知其並未於100年3月26日、同年月28日繳納中壢幸福店之水電費用各1萬7,000元及3,723元,亦未於同年4月4日繳納該店3月、4月份之垃圾費用合計8,000元,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前開期日,在中壢幸福店內,先後將「水電費17000」、「水電費3723」及「垃圾4000三月、垃圾4000四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製作之收支單據上之「支出」欄位內,而將前開款項自其業務上持有之當日營業額中扣除,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現金共計2萬8,723元侵占入己,嗣彙整上揭收支單據後持向老闆張通義或 李俊翰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通義或李俊翰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㈢、明知店內所置放而由其保管之零用金1萬2,600元,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存放店內以備作為雜項支出、找零使用等用途,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0年6月底離職時,將上開現金攜帶離開,而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㈣、明知其代新竹林森店收取、保管之營業現金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本應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將當日營業額繳回予老闆,詎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日期,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竄改菜單,而將顧客實際點餐內容予以修改,並將修改後之差額款項共計2萬3,750元侵占入己。嗣因張通義發現營業金額與店內進料金額比重有所差異,且為廠商前來請領收取垃圾之款項,又接獲100年3月份之電費繳費通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通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仁彥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業經被告張仁彥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另事實欄一、
㈠、㈡、㈣所載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通義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豐廚平價鐵板燒林森店於100年4月14日、19日、20日、21日之收支單據及豐廚平價鐵板燒幸福店於100年4月2日、3日、4日、5日、6日之收支單據共9張、豐廚平價鐵板燒幸福店於100年3月26日、28日及100年4月4日之收支單據共3張、豐廚平價鐵板燒幸福店於100年3月7日及100年5月19日之收支單據共2張、銘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據共2張、臺灣電力公司收費日為100年3月22日、繳納日為100年4月20日之繳費收據2張、豐廚平價鐵板燒菜單正本6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仁彥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業務上所掌「豐廚平價鐵板燒幸福店收支單據」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已起訴併經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蒞庭公訴之檢察官即公訴人亦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擴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之意旨(見本院卷頁66),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張仁彥就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示自10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底間為止之上開期間內,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上揭2家鐵板燒店之營收款項及零用金,顯係於密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經營者張通義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屬接續犯,皆為包括的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豐廚平價鐵板燒中壢幸福店及新竹林森店而擔任店長,並負責保管當日營業額及零用金等款項,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以不實填載業務所掌文書之方式以為掩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1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13-1至14、47、54),業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所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款項之多寡,暨考量現於市場工作,幫忙出貨、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張仁彥素行尚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侵占項目│日期│店名│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2日│中壢幸福店│14,359元│├─┼──────┼──────┼─────┼─────┤│2│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3日│中壢幸福店│12,327元│├─┼──────┼──────┼─────┼─────┤│3│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4日│中壢幸福店│5,903元│├─┼──────┼──────┼─────┼─────┤│4│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5日│中壢幸福店│13,015元│├─┼──────┼──────┼─────┼─────┤│5│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6日│中壢幸福店│10,119元│├─┼──────┼──────┼─────┼─────┤│6│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14日│新竹林森店│8,350元│├─┼──────┼──────┼─────┼─────┤│7│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19日│新竹林森店│5,660元│├─┼──────┼──────┼─────┼─────┤│8│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20日│新竹林森店│5,728元│├─┼──────┼──────┼─────┼─────┤│9│營業額未繳回│100年4月21日│新竹林森店│4,823元│├─┴──────┴──────┴─────┼─────┤│合計│80,284元│└─────────────────────┴─────┘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