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 林榮輝 被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準備書狀聲明追加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司竹 調卷第6頁);復於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4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往南寮漁港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公道五路3段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消防公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頂骨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頭部下血腫、左側脛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各項損害事由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4萬5,89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共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共14萬5,891元之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歷次就醫收據為證。又診治後預估未來拆鋼釘住院、回診及復健預估之費用共10萬元,合計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金額為24萬5,
891元。
2.交通費用1萬9,4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共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共1萬9,450元之交通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歷次乘車收據為證。
3.看護費用14萬7,301元:原告於住院期間、出院後復健期間及拆鋼釘後均需由配偶即訴外人 莊麗真 照護,以莊麗真每月薪資6萬6,455元為計算基準,全日看護費用2,215元【計算式:6萬6,455÷30】、半日看護費用1,108元【計算式:2,215÷2】,附表三編號1、2、7、11為全日看護,支出費用共13萬9,545元【計算式:(13×2,215=2萬8,795)+(17×2,215=3萬7,655)+(18×2,215=3萬9,870)+(15×2,215=3萬3,225)】;編號3、4、5、6、8、9、10均為半日看護,支出費用共7,756元【計算式:1,108×7】,是原告受有14萬7,301元【計算式:13萬9,545+7,756】之看護費用損害。
4.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及財物損害71,128元:原告因受傷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40所示之相關藥品、物品及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6萬7,268元;編號41所示因本件車禍致手錶及安全帽之財物損害為3,860元,共計7萬1,128元【計算式:6萬7,268+3,860】。
5.減少勞動能力170萬0,080元: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新竹市消防局南寮分隊分隊長之外勤工作,因車禍受傷而被迫於102年10月間由外勤轉任內勤,原告任外勤與內勤之薪資差額為6,830元,另因外勤可以請領超勤加班費,每月上限為1萬7,000元,而內勤每月之超勤加班費上限為1萬3570元,是原告於102年10月至103年5月間共減少薪資差額4萬7,810元【計算式:6,830×7=4萬7,810】;102年4月至103年5月共短少13個月之超勤加班費22萬1,000元【計算式1萬7,
000×13】。而原告預計於60歲退休,是102年4月至原告退休111年7月間之9年薪資差額為143萬1,270元,其中每年多計之3.5月係屬年終及考績獎金【計算式:(6,830+1萬7,000-1萬3,570)×(12+3.5)×9=143萬1,270】,共計受有170萬0,080元之薪資損害【計算式:4萬7,810+22萬1,000+143萬1,270】。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生活作息也嚴重受到影響,身心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往南寮漁港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公道五路3段路口附近時,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頂骨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頭部下血腫、左側脛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禍現場相片35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數位醫療影像光碟翻拍畫面10張、原告傷勢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司竹調 字卷第28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東大路3段,至東大路3段與公道五路3段路口附近,正要丟垃圾,因為沒有丟進垃圾桶,伊稍微多看一下,不知如何就撞到原告駕駛之車輛;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行經東大路時,正要丟衛生紙,伊將衛生紙拿在手上,將其丟到副駕駛座的踏板上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77、95反面頁),參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陽光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77頁),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理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卻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原告駕駛之機車而致其受有前開之傷害,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4萬5,891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14萬5,891元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醫療單據,核其就醫日期皆為102年4月24日車禍發生日至102年11月15日期間,就醫科別為急診、創傷外科、骨科及復健科,堪認係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萬5,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將來因拆鋼釘住院、回診及復健所需之10萬元部分,惟查原告之鋼釘術後1至2年可拆除,但非有絕對必要,日後膝關節產生創傷後退化可能須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現下無復健必要,建議每半年至1年定期回診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03年7月3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足見此部費用之支出尚非絕對必要,即難認係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1萬9,45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之傷害而無法自行行動,於102年5月6日至102年10月8日期間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共1萬9,450元之交通費用,有單據29張存卷可按。查原告於102年4月24日10時39分至臺大新竹分院急診,當日入住病房治療,同年月29日接受左側肱骨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內固定及復位手術,於同年5月6日出院;傷後無法完全恢復至傷前水平,久站、負重、勞動時間過長皆可能導致不適,外勤能力減損約百分之30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6月1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 司促 字卷第34頁、司竹調字卷第112頁),參以原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即102年4月24日後,有半年時間無法自行行動,直到102年12月25日復職時才開始騎機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堪信原告車禍發生半年內之傷勢已影響行走能力,且其於出院後前往醫院門診或進行復健時無法自行行動而有藉助他人交通工具接送通行之必要,惟上開傷勢情形是否已達需以輪椅搭乘復康巴士之程度,尚非無疑,本院審酌原告雖因骨折接受手術而無法自行行動,惟就搭車時是否仍無法透過他人協助攙扶之方式搭乘計程車而有搭乘復康巴士之必要,未有相關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又原告既已於102年5月6日出院,則原告請求此後如附表二編號2至23所示每趟來回800元搭乘復康巴士之費用,難認有何必要性,是應以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示計程車每趟來回300元為計算標準,即附表二編號2至23均以300元計算每趟來回之車資,原告支出之6,600元【計算式:300×22】為交通必要費用;編號1之450元;編號24至29之1,500元【計算式:150+150+300+300+300+3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550元【計算式:6,600+450+1,5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14萬7,301元: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2年
4月24日至5月6日至臺大新竹分院住院;其傷害自追蹤至傷勢及功能恢復穩定之期間約1年;由於上肢與下肢同時受傷,住院中及出院後6週內需全日看護,本院看護費用半日1,296元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03年6月1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112頁),足徵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2年4月24日至102年5月6日及出院後6週即102年5月6日至
102年6月17日之期間,均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縱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215元,半日1,108元,核與前開醫院收費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共6萬7,558元【計算式:2萬8,
795+3萬7,655+1,10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期間之看護費用,尚無其他相關客觀事證足認原告於此段期間有何看護之必要,則原告逾6萬7,558元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及財物損壞共7萬1,128元:
(1)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2、3、19所示輪椅、單拐、便椅、便盆、尿壺、助行器、臥床用單人床、尿套捲、尿套固定帶,共1萬8,473元【計算式:9,000+900+8,50
0+73】、編號20: 保潔墊 99元、編號21:看護墊72元、編號24:手臂吊帶、彈性繃帶、柔濕巾、滅菌紗布、滅菌棉棒、生理緩衝液、金碘藥水,共611元【計算式:198+72+142+70+25+32+72】、編號25:不織布198元、編號26:柔濕巾、擦拭巾,共200元、編號27:生理緩衝液84元、編號29柔濕巾71元、編號39:滅菌棉棒8元等項目,業據其提出購買單據13紙在卷可查,堪認均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之生活費用。又附表四編號41:手錶及安全帽共3,860元損害部分,原告雖僅提出安全帽損壞之照片1張及同款手錶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惟此部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其損害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仍堪信此為原告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害,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及財物損害合計2萬3,676元【計算式:1萬8,47
3+99+72+611+198+200+84+71+8+3,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四編號4:誤餐費、編號18:口罩、乳霜、保溫杯、背心袋、冰熱敷袋、棉紗印花手帕、會員卡費、編號20:牙膏、編號21、23、30、32、33、34:
睡衣、睡褲、病服、編號22:理髮費用、編號28:痱子粉、編號31:血壓計、編號40:電池等項目,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支出或需求物品,且未據原告具體釋明此部費用支出與車禍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費用,又附表四編號5至17、35至38所示之中藥、藥品及補品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為治療上所必需或經醫生指示所使用,亦難認有何必要性,是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減少勞動能力170萬0,080元:
(1)查原告於102年4月24日10時39分至臺大新竹分院急診求治並於當日入住病房治療;於4月29日接受左側肱骨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內固定及復位手術;於5月6日出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其傷害自追蹤至傷勢及功能恢復穩定之期間約1年;傷後無法完全恢復至傷前水平,久站、負重、勞動時間過長皆可能導致不適,外勤能力減損約百分之30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0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1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112頁、訴字卷第10頁),堪信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次查,原告車禍前擔任新竹市消防局南寮分隊分隊長之外勤工作,月薪7萬8,730元,因於102年4月24日發生車禍受傷,而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請公傷假休養,療傷期間仍支外勤人員薪資,惟請假完畢返回單位服勤後調任勤務派遣科科員職務,改支內勤人員薪資,月薪7萬1,90
0元,其薪資較任分隊長職務減少6,830元等情,有原告
102年4月、103年3月新竹市消防局薪津明細單及新竹市消防局103年6月17日局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1、53頁、司竹調字卷第
110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每月薪資減少6,830元之損害,而每年薪資差額(含年終獎金1.5個月及考績獎金2個月)之損害金額為10萬5,865元【計算式:6,83
0×(12+3.5)】。
(2)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2年10月25日改調內勤工作,業據其於本院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復有新竹市消防局103年6月17日局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於102年3月至103年1月薪資明細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司竹調字卷第111頁),堪認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起受有因車禍改調內勤工作之薪資差額之損害,又原告原擔任南寮分隊分隊長一職,該分隊長職務並無任期之限制,惟擔任該職務屆齡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復有新竹市消防局103年7月22日局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原告身分證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司促字卷第59頁),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於1月至0月0出生者,至遲為7月15日因屆齡而退休生效,是原告請求102年10月25日至111年7月15日期間之薪資差額損害為有理由,依前開見解,以每年受有之薪資差額損害10萬5,865元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78萬2,238元【計算式:10萬5,865×6.00000000+(10萬5,865×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78萬2,238.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78萬2,238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領取超勤加班費及其減少差額之損害,惟查加班費之請領係以當月勤務狀況及實際加班天數而定,業據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核其性質並非經常性給付之薪資,縱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有經常領取超勤加班費上限金額之事實,亦難執此遽謂將來每月即可請領該部金額,蓋超勤加班費之請領前提仍以每月實際加班狀況而定,並無長期、客觀之確定性,是原告此部請求,尚難憑採。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新竹市消防局任職,月薪為7萬8730元,101年度所得為116萬6,643元,不動產22筆,財產總價1,062萬2,206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1年度無所得資料,惟有汽車1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1頁、司竹調字卷第68至71、
10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7萬7,91
3元【計算式:14萬5,891+8,550+6萬7,558+2萬3,676+78萬2,238+15萬】。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6,20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賠款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扣除,經扣除後原告 郭勝雄 得請求之數額為108萬1,713元【計算式:117萬7,913元-9萬6,20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6頁),應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1,713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表一(醫療費用)┌──┬──────┬───────┬─────┬───────┐│編號│醫院│日期│金額│備註││││(民國年月日)│(新臺幣)││├──┼──────┼───────┼─────┼───────┤│1│臺大新竹分院│102/04/24│250│司促字卷第17頁│├──┼──────┼───────┼─────┼───────┤│2│臺大新竹分院│102/05/06│13萬9,241│司促字卷第17頁│├──┼──────┼───────┼─────┼───────┤│3│臺大新竹分院│102/05/14│200│司促字卷第18頁│├──┼──────┼───────┼─────┼───────┤│4│臺大新竹分院│102/05/14│980│司促字卷第18頁│├──┼──────┼───────┼─────┼───────┤│5│臺大新竹分院│102/06/11│360│司促字卷第19頁│├──┼──────┼───────┼─────┼───────┤│6│臺大新竹分院│102/06/11│120│司促字卷第19頁│├──┼──────┼───────┼─────┼───────┤│7│臺大新竹分院│102/06/11│360│司促字卷第20頁│├──┼──────┼───────┼─────┼───────┤│8│臺大新竹分院│102/06/18│320│司促字卷第20頁│├──┼──────┼───────┼─────┼───────┤│9│臺大新竹分院│102/07/05│660│司促字卷第21頁│├──┼──────┼───────┼─────┼───────┤│10│臺大新竹分院│102/07/05│360│司促字卷第21頁│├──┼──────┼───────┼─────┼───────┤│11│臺大新竹分院│102/07/25│360│司促字卷第22頁│├──┼──────┼───────┼─────┼───────┤│12│臺大新竹分院│102/08/15│360│司促字卷第22頁│├──┼──────┼───────┼─────┼───────┤│13│臺大新竹分院│102/08/23│560│司促字卷第23頁│├──┼──────┼───────┼─────┼───────┤│14│臺大新竹分院│102/09/05│360│司促字卷第23頁│├──┼──────┼───────┼─────┼───────┤│15│臺大新竹分院│102/10/01│360│司促字卷第24頁│├──┼──────┼───────┼─────┼───────┤│16│臺大新竹分院│102/10/25│320│司促字卷第24頁│├──┼──────┼───────┼─────┼───────┤│17│臺大新竹分院│102/10/31│360│司促字卷第25頁│├──┼──────┼───────┼─────┼───────┤│18│臺大新竹分院│102/11/15│360│司促字卷第25頁│├──┼──────┼───────┼─────┼───────┤│19│未來拆鋼釘住││10萬││││院、回診及復││││││建││││├──┴──────┴───────┴─────┴───────┤│小計:24萬5,891元│└───────────────────────────────┘附表二(交通費用)┌──┬───────┬───────┬─────┬───────┐│編號│單位│日期│金額│備註││││(民國年月日)│(新臺幣)││├──┼───────┼───────┼─────┼───────┤│1│福輪社│102/05/06│450│司促字卷第26頁│├──┼───────┼───────┼─────┼───────┤│2│福輪社│102/05/14│800│司促字卷第26頁│├──┼───────┼───────┼─────┼───────┤│3│福輪社│102/06/11│800│司促字卷第26頁│├──┼───────┼───────┼─────┼───────┤│4│福輪社│102/06/18│800│司促字卷第26頁│├──┼───────┼───────┼─────┼───────┤│5│福輪社│102/06/20│800│司促字卷第26頁│├──┼───────┼───────┼─────┼───────┤│6│ 瑞傑 復康巴士│102/06/25│800│司促字卷第27頁│├──┼───────┼───────┼─────┼───────┤│7│瑞傑復康巴士│102/06/27│800│司促字卷第27頁│├──┼───────┼───────┼─────┼───────┤│8│瑞傑復康巴士│102/07/02│800│司促字卷第27頁│├──┼───────┼───────┼─────┼───────┤│9│瑞傑復康巴士│102/07/05│800│司促字卷第27頁│├──┼───────┼───────┼─────┼───────┤│10│瑞傑復康巴士│102/07/11│800│司促字卷第27頁│├──┼───────┼───────┼─────┼───────┤│11│瑞傑復康巴士│102/07/16│800│司促字卷第28頁│├──┼───────┼───────┼─────┼───────┤│12│瑞傑復康巴士│102/07/18│800│司促字卷第28頁│├──┼───────┼───────┼─────┼───────┤│13│瑞傑復康巴士│102/07/23│800│司促字卷第28頁│├──┼───────┼───────┼─────┼───────┤│14│瑞傑復康巴士││800│司促字卷第29頁│├──┼───────┼───────┼─────┼───────┤│15│瑞傑復康巴士│102/07/09│800│司促字卷第29頁│├──┼───────┼───────┼─────┼───────┤│16│瑞傑復康巴士│102/07/25│800│司促字卷第29頁│├──┼───────┼───────┼─────┼───────┤│17│瑞傑復康巴士│102/08/01│800│司促字卷第29頁│├──┼───────┼───────┼─────┼───────┤│18│瑞傑復康巴士│102/08/08│800│司促字卷第30頁│├──┼───────┼───────┼─────┼───────┤│19│瑞傑復康巴士│102/08/13│800│司促字卷第30頁│├──┼───────┼───────┼─────┼───────┤│20│瑞傑復康巴士│102/08/15│800│司促字卷第30頁│├──┼───────┼───────┼─────┼───────┤│21│福輪社│102/08/19│700│司促字卷第30頁│├──┼───────┼───────┼─────┼───────┤│22│瑞傑復康巴士│102/08/20│800│司促字卷第31頁│├──┼───────┼───────┼─────┼───────┤│23│瑞傑復康巴士│102/08/23│800│司促字卷第31頁│├──┼───────┼───────┼─────┼───────┤│24│竹城交通股份有│102/09/12│150│司促字卷第31頁│││限公司││││├──┼───────┼───────┼─────┼───────┤│25│竹城交通股份有│102/09/12│150│司促字卷第31頁│││限公司││││├──┼───────┼───────┼─────┼───────┤│26│竹城交通股份有│102/09/26│300│司促字卷第32頁│││限公司││││├──┼───────┼───────┼─────┼───────┤│27│竹城交通股份有│102/10/01│300│司促字卷第32頁│││限公司││││├──┼───────┼───────┼─────┼───────┤│28│竹城交通股份有│102/10/03│300│司促字卷第32頁│││限公司││││├──┼───────┼───────┼─────┼───────┤│29│竹城交通股份有│102/10/08│300│司促字卷第32頁│││限公司││││├──┴───────┴───────┴─────┴───────┤│小計:1萬9,450元│└────────────────────────────────┘附表三(看護費用)┌──┬───────┬───────┬─────┬───────┐│編號│看護人員│日期/看護日數│金額│備註││││(民國年月日)│(新臺幣)││├──┼───────┼───────┼─────┼───────┤│1│配偶:莊麗真及│102/4/24-5/6│2萬8,795│司促字卷第33頁│││其他親人│共13日(全日)│││├──┼───────┼───────┼─────┼───────┤│2│配偶:莊麗真及│102/5/7-5/23│3萬7,655│司促字卷第33頁│││其他親人│共17日(全日)│││├──┼───────┼───────┼─────┼───────┤│3│配偶:莊麗真及│102/5/14│1,108│司促字卷第34頁│││其他親人│(半日)│││├──┼───────┼───────┼─────┼───────┤│4│配偶:莊麗真及│102/7/5│1,108│司促字卷第34頁│││其他親人│(半日)│││├──┼───────┼───────┼─────┼───────┤│5│配偶:莊麗真及│102/8/23│1,108│司促字卷第34頁│││其他親人│(半日)│││├──┼───────┼───────┼─────┼───────┤│6│配偶:莊麗真及│102/10/25│1,108│司促字卷第34頁│││其他親人│(半日)│││├──┼───────┼───────┼─────┼───────┤│7│配偶:莊麗真及│102/6/18-11/19│3萬9,870│司促字卷第33、│││其他親人│期間共18日││35、36頁││││(全日)│││├──┼───────┼───────┼─────┼───────┤│8│配偶:莊麗真及│102/11/6│1,108│司促字卷第37頁│││其他親人│(半日)│││├──┼───────┼───────┼─────┼───────┤│9│配偶:莊麗真及│102/10/9│1,108│司促字卷第38頁│││其他親人│(半日)│││├──┼───────┼───────┼─────┼───────┤│10│配偶:莊麗真及│102/8/19│1,108│司促字卷第39頁│││其他親人│(半日)│││├──┼───────┼───────┼─────┼───────┤│11│未來回診、復建│15日(全日)│3萬3,225││││,配偶:莊麗真││││├──┴───────┴───────┴─────┴───────┤│小計:14萬7,301元│└────────────────────────────────┘附表四(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及財物損害)┌──┬───────┬───────┬─────┬───────┐│編號│項目│日期│金額│備註││││(民國年月日)│(新臺幣)││├──┼───────┼───────┼─────┼───────┤│1│輪椅、單拐、便│102/5/5│9,000│司促字卷第41頁│││椅、便盆、尿壺││││├──┼───────┼───────┼─────┼───────┤│2│助行器│102/7/21│900│司促字卷第41頁│├──┼───────┼───────┼─────┼───────┤│3│臥床用單人床│102/5/5│8,500│訴字卷第23頁│├──┼───────┼───────┼─────┼───────┤│4│誤餐費│102/4/24-5/6│4,680│訴字卷第43頁│├──┼───────┼───────┼─────┼───────┤│5│中藥│102/4/25│2,700│訴字卷第27頁│├──┼───────┼───────┼─────┼───────┤│6│中藥│102/4/28│3,300│訴字卷第27頁│├──┼───────┼───────┼─────┼───────┤│7│中藥│102/4/25│2,000│訴字卷第27頁│├──┼───────┼───────┼─────┼───────┤│8│中藥│102/5/1│700│訴字卷第27頁│├──┼───────┼───────┼─────┼───────┤│9│中藥│102/5/6│1,630│訴字卷第28頁│├──┼───────┼───────┼─────┼───────┤│10│中藥│102/5/20│1,520│訴字卷第28頁│├──┼───────┼───────┼─────┼───────┤│11│中藥│102/5/14│700│訴字卷第28頁│├──┼───────┼───────┼─────┼───────┤│12│中藥│102/5/8│2,400│訴字卷第29頁│├──┼───────┼───────┼─────┼───────┤│13│中藥│102/5/15│2,400│訴字卷第29頁│├──┼───────┼───────┼─────┼───────┤│14│中藥│102/6/1│2,400│訴字卷第29頁│├──┼───────┼───────┼─────┼───────┤│15│中藥│102/6/16│2,400│訴字卷第29頁│├──┼───────┼───────┼─────┼───────┤│16│中藥│102/7/2│2,400│訴字卷第30頁│├──┼───────┼───────┼─────┼───────┤│17│中藥│102/7/18│2,400│訴字卷第30頁│├──┼───────┼───────┼─────┼───────┤│18│口罩、乳霜、保│102/4/25│842│訴字卷第31頁│││溫杯、背心袋、││││││冰熱敷袋、棉紗││││││印花手帕、會員││││││卡費││││├──┼───────┼───────┼─────┼───────┤│19│尿套捲及固定帶│102/4/25│73│訴字卷第31頁│├──┼───────┼───────┼─────┼───────┤│20│牙膏、保潔墊│102/4/25│126│訴字卷第31頁│├──┼───────┼───────┼─────┼───────┤│21│睡衣、看護墊│102/5/3│504│訴字卷第31頁│├──┼───────┼───────┼─────┼───────┤│22│臺大醫院美髮部│102/4/25│300│訴字卷第31頁│├──┼───────┼───────┼─────┼───────┤│23│看護墊、睡衣│102/4/25│490│訴字卷第31頁│├──┼───────┼───────┼─────┼───────┤│24│背心袋、免縫膠│102/5/4│967│訴字卷第32頁│││帶、手臂吊帶等││││├──┼───────┼───────┼─────┼───────┤│25│不織布│102/4/25│198│訴字卷第32頁│├──┼───────┼───────┼─────┼───────┤│26│柔濕巾、擦拭巾│102/4/26│200│訴字卷第32頁│├──┼───────┼───────┼─────┼───────┤│27│生理緩衝液│102/4/27│84│訴字卷第32頁│├──┼───────┼───────┼─────┼───────┤│28│痱子粉│102/4/27│180│訴字卷第32頁│├──┼───────┼───────┼─────┼───────┤│29│柔濕巾、睡衣│102/5/3│512│訴字卷第32頁│├──┼───────┼───────┼─────┼───────┤│30│睡衣、睡褲│102/5/18│1,390│訴字卷第33頁│├──┼───────┼───────┼─────┼───────┤│31│血壓計││3,480│訴字卷第33頁│├──┼───────┼───────┼─────┼───────┤│32│開襟睡衣│102/5/8│2,780│訴字卷第33頁│├──┼───────┼───────┼─────┼───────┤│33│前開睡衣│102/5/6│1,690│訴字卷第33頁│├──┼───────┼───────┼─────┼───────┤│34│日式病服││540│訴字卷第33頁│├──┼───────┼───────┼─────┼───────┤│35│安素補品││450│訴字卷第45頁│├──┼───────┼───────┼─────┼───────┤│36│藥品│102/5/27│160│訴字卷第45頁│├──┼───────┼───────┼─────┼───────┤│37│藥品│102/5/26│489│訴字卷第45頁│├──┼───────┼───────┼─────┼───────┤│38│安素補品、藥品││1,660│訴字卷第45頁│├──┼───────┼───────┼─────┼───────┤│39│滅菌棉棒│102/7/18│8│訴字卷第45頁│├──┼───────┼───────┼─────┼───────┤│40│電池│102/7/9│115│訴字卷第45頁│├──┼───────┼───────┼─────┼───────┤│41│手錶、安全帽││3,860│訴字卷第25頁│├──┴───────┴───────┴─────┴───────┤│小計:7萬1,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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