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燕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
103年7月24日所為之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5頁)、本院民事庭103年度竹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被告曾燕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明揭其旨。茲據告訴人張 陳金榮 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3年3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對告訴人置之不理等語,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處。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附上告訴人 張陳金榮 之刑事聲請上訴狀1紙,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敘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管制路口,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張陳金榮先行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已詳為斟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業已將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事即被告迄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乙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綜合考量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並無失輕之情形。至被告迄今未能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告訴人本可依民事執行途徑加以救濟,尚難據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不足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曾燕美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46頁、第48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惠芬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燕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燕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102年11月『28』日(第1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1月『25』日…」,及第13行前段應補充「…。曾燕美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曾燕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張陳金榮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管制路口,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張陳金榮先行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陳金榮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81號被告曾燕美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居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燕美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忠孝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中興路口欲左轉中興路往西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左轉,適張陳金榮與 何秀琴 正沿中興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中興路,閃避不及,均遭曾燕美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及,張陳金榮與何秀琴因而雙雙倒地致張陳金榮受有右踝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左眼挫傷、腎臟功能不全之傷害(何秀琴受傷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陳金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陳金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何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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