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聲請人 徐光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主張擔保提存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及假執行費用10,784元,因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故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7號事件預納之裁判費14,365元部分,因其已就該部分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裁定而告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故即不予重複列入本件請求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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