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立宏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7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96年2月2日,嗣經撤銷假釋,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已執行1年
4月又21日,減刑後已無庸執行,而於97年10月15日由檢察官指揮報結,並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詎陳立宏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7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間之日間某時,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新竹市○○○○街○○巷○○號前,自旁邊之工地攀爬鷹架而踰越未闔上之窗戶侵入 尤志中 位於新竹市○○○○街○○巷○○號2樓之2之居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尤志中所有之Canon400D單眼數位相機1台、鏡頭2個、閃燈1個、Wii電視遊戲機1台、PSP掌上型遊樂器1台、NDS掌上型遊樂器1台及ipod隨身聽1台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尤志中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於置衣籃內採獲食用後丟棄之布丁空罐1個送驗比對,結果與陳立宏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㈡、於97年9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之日間某時,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巷○○號前,持在旁邊工地內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1支(未扣案),破壞該房屋1樓後陽台之鐵條及紗窗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 簡艷虹 所有之美金2,000元、港幣1,000元、金項鍊4條、金戒指8個、COACH牌皮包1只、翻譯機1台及手錶1支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簡艷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於3樓左側房間地板上採獲橡膠手套1雙送驗比對,結果與陳立宏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宏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陳立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志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尤志中住宅遭竊案」勘察報告(內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人員出入管制登記表、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被告陳立宏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艷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簡艷虹住宅遭竊案」勘察報告(內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人員出入管制登記表、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立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㈡所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再者,上開犯行均係於日間為之,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而若適用新法,即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顯見適用舊法亦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先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行竊時所持之拔釘器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持兇器拔釘器1支,毀壞後陽台之鐵條及紗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洵屬毀越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陳立宏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陳立宏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並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等情,詳述如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立宏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青壯,本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所竊財物供己花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與目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為事實欄
二、㈡所示犯行時攜帶兇器之手段危害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職、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至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雖係被告陳立宏持以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工地內拾得而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查卷頁51、本院卷頁21),且該把兇器亦經被告陳稱已放回工地等語(見偵查卷頁51),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