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陳良吉(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6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石岡往太平(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昌路與宜昌路46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謝旻原 (下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景號 (下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之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宜昌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不慎追撞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書誤載為告訴人)雖於99年10月
29日,與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並未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50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故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未經合法撤回,原審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附送原書狀,並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具狀表示: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至今
多方聯絡,置之不理,未履行分文,態度惡劣,心存僥倖,毫無誠意,恐有「假調解,真脫罪」之嫌,請求予以重罰,以還公道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是必須具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始得合法撤回其告訴。
㈡本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雖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與被告於99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然調解內容僅記載「一、相對人(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元(前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㈠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貳仟元,100年5月15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謝景號之帳戶內。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並無加註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之記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50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調解事件開庭時,即表示:於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是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於調解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之意甚明。再審之原審9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無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另遍觀全卷,復無告訴人有表示撤回告訴意旨之書狀可佐,自難認本案之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亦難認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有當庭撤回告訴之舉。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未經合法撤回,原審判決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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