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號100年度訴字第109號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宜
李宗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51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宜犯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宗宜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李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宗宜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宗宜於97年6月間某日,在其所實際經營址設臺南市○○路○段○○○巷○號之「大贏家遊戲場」,利用 邱進 發到「大贏家遊戲場」把玩電動玩具後沒錢,欲繼續把玩而向當時看僱櫃檯之李宗宜借款之機會,要求 邱進發 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為質押擔保,邱進發乃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李宗宜,而陸續向李宗宜借款9,000元,悉數用以把玩電動玩具花用殆盡,邱進發即先行返家欲待還款時取回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李宗宜遂利用保管邱進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6月底某時,未經邱進發授權或同意,即通知任職址
設臺南市○區○○路265、267號「震旦電信臺南文賢店」之店長許 純子 前來拿取邱進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並佯稱「大贏家」所屬員工邱進發委託其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使不知情之 許純 子及「震旦電信臺南文賢店」店員 陳靜 銣,以邱進發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話機優惠專案,復持李宗宜於97年6月29日經由「大贏家遊戲場」櫃檯小姐轉交予 許純子 之邱進發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經過之方法(許純子另在申請書不實填載聯絡電話及帳單地址,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公訴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偽造私文書並持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話機優惠專案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邱進發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信業者,並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信業者陷於錯誤,交付許純子轉交予李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及搭配話機3具。
許純子並於翌日即97年6月30日將邱進發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原本送回「大贏家遊戲場」。
㈡李宗宜復經許純子告知邱進發尚得辦理其他電信業者之行動
電話門號乙事,未經邱進發授權或同意,即同意以許純子於辦理邱進發上開 威寶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底之邱進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罪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罪經過之方法(許純子另在申請書不實填載聯絡電話及帳單地址,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公訴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偽造私文書並持向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話機優惠專案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邱進發及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電信業者,並使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電信業者陷於錯誤,交付許純子轉交予李宗宜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及搭配話機5具。
㈢李宗宜先後得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8張及搭配話
機8具後,即使用或交由「大贏家遊戲場」員工使用通話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相當通話費之利益,致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話費及違約金之損害。嗣邱進發於97年7月14日由其母親持9,000元歸還李宗宜而取回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97年9月間邱進發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始陸續發現上情而向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反應並報警處理,警員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李宗宜嗣結束經營「大贏家遊戲場」,原址即臺南市○○路○段○○○巷○號改由其弟李宗憲經營「有田燒炭烤店」,李宗宜則擔任經理。李宗宜、李宗憲因見在「有田燒炭烤店」任職廚師助理之 郭天助 智識不高,認為有機可趁,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後之某日,先由李宗宜出面向郭天助表示要為其辦理勞保及領取薪資為由,要求郭天助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郭天助乃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李宗宜保管,李宗宜、李宗憲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永源 機車行」負責人 陳誼玲陳慶安 、臺南監理站代辦人員 張彩葳 及其助理 陳麗娟 ,先由李宗宜、李宗憲在98年7月21日後之某日偽造郭天助印章一顆,未經郭天助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8月25日下午或98年8月26日上午由李宗憲出面持自己的印章、身分證、健保卡、車齡已23年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所偽造郭天助印章、郭天助身分證及健保卡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將證件、印章及機車交付委託「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辦理李宗憲名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至郭天助名下手續,「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再將辦理驗車、過戶及機車強制險事宜委託臺南監理站代辦人員張彩葳及其助理陳麗娟辦理,並將上開買賣雙方之印章、行照及證件交付張彩葳,張彩葳再交付其助理陳麗娟辦理。98年8月26日先由陳麗娟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姓名」欄偽簽「郭天助」署名壹枚,再蓋用偽造之「郭天助」印章,以偽造「郭天助」印文壹枚,偽造完成「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永源機車行」陳慶安,連同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送至臺南監理站完成驗車手續,嗣李宗憲於同日以電話通知陳慶安,表示要使用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而先取回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至98年9月10日李宗憲再將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交付陳慶安辦理後續過戶及強制責任保險,「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即再將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張彩葳,張彩葳再交付其助理陳麗娟,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交臺南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8年9月10日,將李宗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登記郭天助名下,再由陳麗娟以該機車車主為郭天助之基本資料,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該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保險證1張(保險期間自98年9月10日至99年9月10日),足生損害於郭天助之利益及臺南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宗宜、李宗憲待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登記郭天助名下後,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宗憲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未經起訴),先由李宗宜以電話與址設臺南市○○路○段之「上豪當鋪」不知情之業務員 黃利商 連絡,表示其員工要到「上豪當鋪」借款,應該沒有問題等語,98年9月中旬某日,李宗宜向郭天助佯稱:要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上豪當鋪」簽收拿錢,再將錢交付李宗宜等語。李宗宜則開車尾隨郭天助至「上豪當鋪」外面等候,待郭天助進入「上豪當鋪」,即由黃利商辦理以郭天助為借款人並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典當40,000元手續,郭天助因不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登記為其名下所有而陷於錯誤,在典當借款文件上簽名及蓋指印,黃利商將借款先預扣利息後,將38,400元借款交付予郭天助,郭天助乃交付李宗宜,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有田燒炭烤店」,李宗宜得款後與李宗憲二人朋分花用,郭天助因而負擔40,000元債務而受損害。嗣因郭天助在「有田燒炭烤店」任職期間均未受領薪資,乃於98年10月11日離職,李宗宜遂將郭天助身分證、健保卡、偽造郭天助印章一顆、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影本1紙(已登記郭天助名下)、強制責任險保險證1張交付郭天助,郭天助經其姊 郭碧華 提醒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邱進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屬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天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就證人即告訴人邱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郭天助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宗宜、李宗憲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天助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李宗宜、李宗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邱進發、郭天助上開陳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吳瓊雅陳鵬宇凌瀚華皇傑 、證人 楊博竣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宗宜無證據能力。
經查,上開告訴人代理人四人及證人楊博竣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李宗宜而言,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應認為上揭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 鍾化鳳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100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28頁)對被告李宗宜、李宗憲無證據能力。
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鍾化鳳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係警員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64號、91年台上字第7496號、91年台上字第6527號、93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私立春柏養護中心101年3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臺南市私立
祐健 老人養護中心101年3月18日南市祐字第00002號函及101年4月5日函對被告李宗宜無證據能力。
查私立春柏養護中心101年3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五第65頁)、臺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養護中心101年3月18日南市祐字第00002號函及101年4月5日函(見本院卷五第73-77頁、第86-89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亦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李宗宜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㈤次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李宗宜坦承:伊在「大贏家遊戲場」有放電動玩具
,邱進發把玩電動玩具輸錢向伊借9,000元(先借3,000元,嗣又借6,000元),把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放在伊那裡,伊鎖在「大贏家遊戲場」辦公室,經過10、20天邱進發的母親才拿錢過來還,把證件拿回去;「大贏家遊戲場」新進員工如果要申辦門號,都是由伊帶去找許純子辦理,伊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 林培達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使用3天(或改口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放在「大贏家遊戲場」櫃檯);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原車主是李宗憲,伊在「有田燒炭烤店」擔任經理等語。被告李宗憲坦承:「有田燒炭烤店」是伊與 陳詠富 合開的,李宗宜擔任經理,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伊的,在98年9月10日過戶給郭天助,過戶手續是拿給機車行辦的,過戶後該機車仍由伊保管中,郭天助在離職前有拿31,000元給伊,伊認識上豪當鋪業務員黃利商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被告李宗宜辯稱:伊已有3支門號行動電話使用,沒有必要冒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大贏家遊戲場」、「中國城超商」在同一地址,前者負責人是 張士騰 ,後者負責人是 張正斌 ,邱進發的證件是鎖在辦公室,除了伊有鑰匙外,張正斌也有鑰匙,「大贏家遊戲場」、「中國城超商」沒有做以後,換成「有田燒炭烤店」負責人是陳詠富及被告李宗憲,郭天助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伊,不知道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李宗憲過戶郭天助名下,伊沒有帶郭天助到當鋪借 錢云云 ;被告李宗憲辯稱:伊僱用郭天助在「有田燒炭烤店」擔任助理,郭天助因為酒駕,其所騎機車被警察扣留,沒有機車,以2,000元的代價向伊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郭天助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拿給伊去辦過戶,伊曾拿9,000元幫郭天助去監理站二樓繳罰金,郭天助在「有田燒炭烤店」工作期間斷斷續續買香煙、吃東西向伊借錢,不止5,000元,買機車的2,000元也未給,郭天助共欠伊2、3萬元才會拿錢還伊,伊是事後才知道郭天助有去當鋪借款云云;另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邱進發之雙證件是自己同意交給被告李宗宜作為借款擔保,李宗宜並未使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依證人許純子之證詞無法確認究係被告李宗宜或張正斌 委託渠 以告訴人邱進發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張正斌雖住於養護中心,如身體較好時,有時會外出辦一些自己事務,並非被告李宗宜人頭,97年3月5日、97年3月25日張正斌曾自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至金融機構進出金錢,且將告訴人邱進發之雙證件影本留存是許純子個人意思,非被告李宗宜指使,起訴書附表編號2(97年7月18日)以下7支行動電話門號是證人許純子主動要約申辦,非被告李宗宜要約申辦,證人許純子難謂不知情,被告李宗宜自不構成間接正犯,又被告李宗宜非「大贏家遊戲場」、「中國城超商」負責人,只是在「大贏家遊戲場」上班掛名經理,實無冒犯罪危險以告訴人邱進發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8支行動電話,將其中幾支提供二家商店員工聯絡使用;又告訴人郭天助證詞多矛盾不實,被告李宗宜非「有田燒炭烤店」負責人,郭天助不可能將其雙證件交付被告李宗宜,依證人黃利商在審理中證詞郭天助是一人到當鋪為自己借款40,000元,也知道需要摩托車才可以向當鋪借款,顯見郭天助是自行提供雙證件及印章給被告李宗憲辦理機車過戶,並知悉而在借據、本票上簽名,其借得款項未交付被告李宗宜,是積欠被告李宗憲錢才將當鋪借得的錢約31,000元清償被告李宗憲,被告李宗宜未對郭天助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登記自己名下機車典當後將借款侵占入己,本案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難達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大贏家遊戲場」、「中國城超商」均係址設「臺南
市○○路○段○○○巷○號」,前者負責人是張士騰,後者負責人是張正斌,被告李宗宜在上開遊戲場、超商均有擺設電動玩具機台供人把玩,嗣上開遊戲場、超商結束經營後,該址改由被告李宗憲、陳詠富經營「有田燒炭烤店」,被告李宗宜則擔任經理;告訴人邱進發至「大贏家遊戲場」把玩電動玩具輸錢,曾向被告李宗宜借9,000元,把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提供被告李宗宜作為借款質押擔保;址設臺南市○區○○路265、267號「震旦電信臺南文賢店」之店長許純子以告訴人邱進發為申請人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申請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8張及搭配話機8具,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臺南市○○區○○路三段175號、臺南市○○街○○○號、臺南市○○街○○○號;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原車主係被告李宗憲,該機車在98年9月10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郭天助名下,及該機車過戶登記手續是由被告李宗憲委託「永源機車行」辦理等情,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見警一卷第67-75頁)、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82-83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見警一卷第76-81頁)、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84-87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即卷內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88-103頁)、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偵二卷第34反頁),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商聯字第0960025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四第196-197頁)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李宗宜、李宗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足信為事實。
㈢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固均否認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經查:
⒈就事實二部分:
⑴證人許純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以邱進發名義來申辦
的這些門號都是渠負責承辦,不是邱進發本人拿給渠申辦,是「大贏家遊戲場」的李宗宜或張正斌,渠不能確定,打電話說有員工要申辦門號,叫渠過去收證件,「大贏家遊戲場」櫃檯小姐將邱進發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渠回去辦,證件 渠有 影印留底,好像隔天就還給他,照理說渠收到證件就會申辦,應該是以第一個合約開始的那一天去拿的,威寶這二個是先的,那時有影印,好像隔天就拿回去渠收的地方「大贏家遊戲場」櫃檯,渠確認在電話中交談的人是李宗宜或是張正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第9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都是李宗宜或是張正斌(無法確定是那一位)打電話給渠,說他們店有員工要申辦,都沒有問題,渠就過去他們店裡收證件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從來沒有見過邱進發本人,邱進發證稱他沒有同意渠及李宗宜申辦門號,也沒有同意渠於申請書簽名,沒有意見,邱進發這件是渠第一次承辦沒有本人到場申辦門號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55頁、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參以告訴人邱進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再三結證稱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話機優惠專案不是渠本人所申請,也沒有委請他人申辦,沒有見過許純子等語(見偵一卷第52-54頁、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71頁)互核相符,自足採信,足認確係「大贏家遊戲場」之被告李宗宜或張正斌其中一人未經告訴人邱進發之同意或授權,委託證人許純子以告訴人邱進發名義辦理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話機優惠專案,且於97年6月29日將告訴人邱進發之雙證件交付證人許純子辦理,證人許純子當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並在隔天即97年6月30日將邱進發雙證件影印留底,再將邱進發雙證件原本送回「大贏家遊戲場」櫃檯。
⑵被告李宗宜辯稱:伊已有3支門號行動電話使用,沒有
必要冒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大贏家遊戲場」、「中國城超商」在同一地址,前者負責人是張士騰,後者負責人是張正斌,邱進發的證件是鎖在辦公室,除了伊有鑰匙外,張正斌也有鑰匙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許純子無法確認究係被告李宗宜或張正斌委託渠以告訴人邱進發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張正斌雖住於養護中心,如身體較好時,有時會外出辦一些自己事務,並非被告李宗宜人頭,於許純子打電話給張正斌時,有能力回答、同意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及搭配話機,97年3月5日、97年3月25日張正斌曾自行分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至金融機構進出金錢云云,固據被告李宗宜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調閱張正斌名義所申請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資料,及向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函查張正斌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號(威寶)、0000000000號(亞太)之電信費用繳納紀錄,函查結果,上開信用卡及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7月1日至97年9月30日間確均有刷卡消費及繳款紀錄、繳納電信費用紀錄,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11002336號函及消費明細紀錄(見本院卷五第55-5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101)政查字第51757號函(見本院卷五第6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五第82-83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7日傳真行動電話門號每月電信費用及歷次繳費、欠費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五第44-49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傳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金額紀錄、繳款金額紀錄及欠款金額紀錄(見院五卷第69-70頁),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登記張正斌名下,於96年3月間向他人購買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五第115-118、第119-122、第123-124、第125-126頁)、張正斌於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五第131頁)、張正斌於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五第132-141頁)、張正斌於臺南大光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五第142-145頁)為憑,固非無據。然查,張正斌已於100年8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李宗宜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頁),且於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對其為監護宣告,業經本院調閱該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再依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內所附謝醫院10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張正斌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肺炎、肺結核,於99年10月9日至100年1月26日在謝醫院住院90日,又依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於100年5月20日至 永善 護理之家現場鑑定結果,張正斌當時之身心狀況為氣切、插鼻胃管、插尿管並包尿布,對問話無法回答,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被告李宗宜復當庭供稱張正斌在97年或98年間車禍受傷住院,出院後就住在安養中心,則張正斌之身心狀況是否長期均屬正常,可為及可受意思表示、可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又其上開意思表示能力是否顯有不足?即尚存有莫大疑問。
⑶經本院向張正斌曾經就診之醫院及居住之安養中心函查
結果,張正斌曾五次(97年3月11日、97年4月29日、97年6月24日、97年7月15日、98年2月4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七次住院,其住院情形如下:
①97年3月11日由友人帶領步入急診(首次急診),安
排住院,當時意識清醒但反應遲滯,於97年3月15日出院。
②97年3月20日回神經外科門診,97年3月2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減壓術手術,97年3月27日出院。
③97年4月29日於院外護理之家持續嘔吐,被送到急診
(第二次急診),發現為左小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患者嗜睡、無法言語。安排住院並接受緊急開顱手術。
④97年5月29日續住院到97年5月30日出院,仍臥床且無法言語。
⑤97年6月24日因發燒、呼吸急促而被送到急診(第三
次急診),因敗血症而入住加護病房,於97年7月8日出院。
⑥97年7月15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被送到急診(第四次急
診),入住加護病房,於97年7月25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手術,於97年8月11日出院。
⑦98年2月4日因呼吸急促被送到急診(第五次急診),
因肺炎、肺結核入加病房,97年2月10日轉成大醫院治療。
又依病歷記載其智能低於一般人,於首次急診時反應遲滯。生活能力方面,自第三次住院之後皆為失語且臥床狀態,第六次住院時施行氣切造口,故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亦需仰賴他人協助。有郭綜合醫院101年5月2日郭綜發字第01010575號函暨所附張正斌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五第155-210頁),另參酌張正斌於97年8月11日起四個月在臺南市私立愛惠養護中心安養照顧期間,需依賴看護照顧無法自理、意識不清無法與人交談,有臺南市私立愛惠養護中心101年3月15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五第71頁),查張正斌之智能既低於一般人,其在97年3月11日之前之意思表示能力及正常判斷事理能力即有不足情事,能否獨立為法律行為尚屬可疑,故其在96年3月9日、96年3月15日購置不動產,及於97年3月5日自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無負擔法律效果之能力非無疑義。再者觀之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該不動產上均設定多筆順位之抵押權以擔保多筆高額借款,且部分抵押權設定時間在張正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以前,顯與一般買賣慣例會要求買賣前手清償及塗銷抵押權後再過戶登記不符,對買受人甚為不利,參酌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難信張正斌有充分判斷事理能力,又對照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時間,該份印鑑證明衡情應係為了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用途而申請,自難僅憑上開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遽認張正斌有完全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⑷又查依上開就診及安養紀錄,張正斌自97年4月29日之
後皆為失語且臥床狀態,自97年7月15日起因氣切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亦需仰賴他人,且97年6月29日張正斌尚因敗血症入住加護病房,直至97年7月8日始出院,顯無可能以電話與證人許純子數次聯繫及交付邱進發身份證、健保卡雙證件委託許純子以告訴人邱進發名義辦理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話機優惠專案,亦無可能在許純子辦妥申辦事宜,可受領其交付門號及搭配話機,再者相互比對前述張正斌名義所申請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繳費紀錄、行動電話門號繳費紀錄、在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及臺南大光郵局存摺提領進出明細,其時間點有許多筆均在張正斌住院期間、失語且臥床狀態、因氣切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亦需仰賴他人期間,殊再無可能親自為上開消費、存提款行為,顯見係有人持用張正斌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其名義之行動電話、及以其金融卡、存摺、印章進出使用張正斌帳戶,難認係張正斌本人所為。參酌邱進發係因向被告李宗宜借款始將其雙證件交付被告李宗宜質押保管,證人許純子復證稱係「大贏家遊戲場」之被告李宗宜或張正斌其中一人委託其辦理,而張正斌在案發前即已失語臥床,案發時又已住院中,另參諸證人即被告李宗宜前妻,亦即「大贏家遊戲場」員工 李艷秋 於偵查中亦證稱:在「中國城便利商店」及「大贏家」應該李宗宜是主事者,因他常在顧店(見偵一卷第54頁),本件應係被告李宗宜將未得邱進發同意或授權,將邱進發雙證件委託許純子申辦,足以認定。被告李宗宜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係張正斌將邱進發雙證件委託許純子申辦本件門號及搭配話機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⑸另查,證人許純子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他們(李宗宜、
張正斌)是我們店的客戶,其所申辦的門號繳費都很正常,他們也比較忙,因此以電話聯絡後,基於方便客戶才沒有按照正常方式辦理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之前李宗宜曾經申辦多個門號,也有帶朋友來申辦,也都沒有出問題,渠沒有見到邱進發就以其名義寫申請書申辦門號,渠跟李宗宜或張正斌並不是組成詐騙集團來騙電信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35、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說這個邱先生方不方便簽資料,他就說這員工認識的,他都OK,因為之前李先生跟張先生(指李宗宜、張正斌)都有帶朋友去店裡辦過,他說這個人是OK的、是員工,有在這邊工作,確定沒問題,心想說方便,就相信,想說就幫他用;渠有問過,他(指電話聯絡之人)跟渠說因為他(指邱進發)有欠他錢,反正他會去繳,辦門號的名義人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96頁),查本件與證人許純子多次電話聯繫之人確係被告李宗宜,而證人許純子因被告李宗宜為其固定長期客戶,被告李宗宜復再三向 渠陳 稱是員工邱進發要辦的沒有問題,使證人許純子誤信為真,以邱進發名義申辦並在相關申辦文件偽簽邱進發署名,證人許純子顯係為被告李宗宜所利用且不知情而以邱進發名義申辦,至於 陳靜銣 為證人許純子之店員,聽從其店長許純子指示在相關申辦文件上偽簽邱進發署名,客觀上自亦屬遭被告李宗宜利用而不知情之人。
⑹查證人許純子在警詢中證稱:其他4次(指除了97年6月
29日申辦者以外,其他在97年7月18日、97年7月25日、97年7月30日、97年7月31日4次申辦者)都使用影印本,是李宗宜在渠要將邱進發證件正本送回遊藝場前,渠打電話給李宗宜時他說要渠幫他影印留底,渠曾質疑為何要留底,李宗宜回說邱進發為其員工並有向他借錢,且邱進發有承諾要辦門號給他們公司使用作為抵債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97年6月29日這次以外,應該打了二到三次電話給「大贏家遊戲場」的這個人,辦完這個時(指辦完97年6月29日申辦威寶電信公司3支門號及搭配話機時),就有跟他說台灣大哥大、遠傳、亞太額度都有,邱進發是正常用戶,各家門號正常,你要不要一起幫他用,渠打那一支電話確認,渠有跟他確認;渠說要不要留一份底稿,李宗宜就說員工有跟他借錢,他說因為他證件留在渠這邊,如果說以後他要辦門號的話就可以讓他抵。之後在97年7月25日、97年7月30日、97年7月31日還陸續承辦門號,是渠主動打電話給留下號碼那個人,他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79頁、94頁背面),顯見證人許純子事先曾以電話徵得被告李宗宜同意,且被告李宗宜表明被告邱進發要以辦門號供其使用之方式抵債,證人許純子始將告訴人邱進發之雙證件影印留底。雖證人許純子於本院審理改口稱:不是李宗宜打電話叫渠將邱進發雙證件影印留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核與其在先前在警詢中所述不符,況按諸常理,若非客戶表明同意續行申辦其他電信業者門號及優惠方案,顯無必要將申辦名義人之雙證件影印留底,證人許純子先前於警詢中所證述者應較為可信。查證人許純子既在影印邱進發雙證件前曾以電話向被告李宗宜確認,取得其同意,縱非被告李宗宜主動要求,亦係取得被告李宗宜同意下所為。再者,證人許純子於97年6月29日辦理附表一編號1之申請案,隔天即97年6月30日要將上開證件送回時,先以電話取得被告李宗宜同意後,將邱進發雙證件影印留底,後續欲申辦其他電信業者門號時,再以電話取得被告李宗宜同意,始以邱進發雙證件之影本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間向各該電信業者申辦門號及搭配話機專案,顯均出於被告李宗宜授意而為。被告李宗宜選任辯護人辯稱:將邱進發之雙證件影本留存是許純子個人意思,非被告李宗宜指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7年7月18日)以下7支行動電話門號是許純子主動要約申辦,非被告李宗宜要約申辦,證人許純子難謂不知情,被告李宗宜不構成間接正犯云云,自不可採。
⑺另查證人許純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在文賢店當店
長時,陳靜銣是店員,這八張邱進發的簽名人有部分是渠的,因為申請人資料和簽名的筆跡要不同,申請人資料是陳靜銣寫的,渠就在上面簽邱進發的名字,如果資料是渠填寫的,就請陳靜銣簽名,警一卷第67、68、70、71、73、74、82、83、84、85、86、87頁(指97年6月29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97年7月25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97年7月30日及97年7月31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是渠以邱進發名義在簽名欄上面簽名,第76、
77、79、80頁(指97年7月18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是陳靜銣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足認係證人許純子在①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人簽章」欄簽「邱進發」署名1枚。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人簽章」欄簽「邱進發」署名1枚。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人簽章」欄簽「邱進發」署名1枚。④得意專案同意書3份之「立同意書人」欄簽「邱進發」署名各1枚,合計3枚。(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威寶電信公司部分)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者簽名」欄簽「邱進發」署名2枚。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客戶簽章」欄簽之「邱進發」署名1枚(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遠傳電信公司部分)。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人簽章」欄簽「邱進發」署名1枚。
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邱進發」署名1枚。⑨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2份之「立同意書人」欄簽「邱進發」署名各2枚,合計4枚。(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臺灣大哥大公司部分),而上開文件之其他內容則由其店員陳靜銣填寫;至於店員陳靜銣則係在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1份之「申請人簽章」欄簽「邱進發」署名1枚。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1份之「申請人簽章」欄簽「邱進發」署名1枚。③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2份之「立同意書人」欄簽「邱進發」署名各1枚,合計2枚。(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亞太電信公司部分),而上開文件之其他內容則由證人許純子填寫,堪以認定。
⑻再查,證人許純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每次申辦完就
馬上拿回去「大贏家遊戲場」,大概去店裡4到5次,渠遇到的都是櫃檯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再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臺南市○○區○○路三段175號、臺南市○○街○○○號、臺南市○○街○○○號,均在「大贏家遊戲場」附近,再者向被告李宗宜租屋之房客即證人林培達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渠因積欠各家電信公司話費,無法申請門號,被告李宗宜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手機交給 渠用 ,被告李宗宜告訴渠門號是他自己名義申辦,被告李宗宜的門號特別多等語(見警一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李宗宜是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渠用,沒有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頁),姑不論話機有無交付證人林培達使用,該門號顯均由被告李宗宜管理使用無訛,再依證人即「大贏家遊戲場」員工李艷秋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渠有用過,該號碼是辦公室桌上放公用手機,是公司經理李宗宜放在公司辦公室,李宗宜也會使用該手機等語(見警一卷第47-48頁),參諸被告李宗宜於警詢中坦 承伊 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林培達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66頁),另證人即「大贏家遊戲場」之消費者 許家源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宗宜在「大贏家遊戲場」的員工阿源確曾於97年8月3日以附表一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渠聯絡遊戲機檯寄檯事宜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復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8-103頁),足認證人許純子將以告訴人邱進發名義所申辦門號及搭配話機均分次送至「大贏家遊戲場」櫃檯,交付被告李宗宜,被告李宗宜除自行使用及親自將其中一支門號SIM卡交付證人林培達使用,並提供予「大贏家遊戲場」員工使用。至於證人李艷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震旦行 的小姐拿二次新手機說要交給老闆張正斌,渠將手機交給張正斌,張正斌把新手機拿來讓員工使用,「大贏家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是張正斌,中國城便利商店也是張正斌開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177頁反面),顯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蓋張正斌智能低於一般人,自97年4月29日之後皆為失語且臥床狀態,自97年7月15日起因氣切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亦需仰賴他人,何能實際經營該二家商號及與證人許純子聯繫辦理,證人李艷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諸多不實,不足採信。
⑨又邱進發將其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交付被告李宗宜質
押,直至97年7月14日始由其母親持9,000元歸還李宗宜而取回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業於邱進發父親 邱仙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74頁),復有證人邱仙飛所提供臺南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自足認定。再者,被告李宗宜利用不知情之許純子、陳靜銣,陸續為其偽簽申辦文件並持向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話機而行使,使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許純子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8張及搭配話機8具,許純子再交付予被告李宗宜,被告李宗宜得手即使用或交由「大贏家遊戲場」員工使用通話,除上開門號SIM卡8張及話機8具外,被告李宗宜自尚詐得相當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致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話費及補貼款等損害金額,此分別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9日法大字第101073860號函暨送用戶邱進發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5-17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8日傳真至本院該公司用戶邱進發申辦之門號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8-4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1日傳真至本院該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見本院卷六第42、5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10110508707號函(見本院卷六第43-47頁),洵堪認定。
⒉就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 李宗宜固 再三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郭天助曾將渠身分
證及健保卡交付 伊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宗宜非「有田燒炭烤店」負責人,郭天助不可能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告李宗宜云云,惟查證人郭天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再三結證稱:渠是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告李宗宜,不是被告李宗憲,被告李宗宜騙稱要替渠辦勞、健保、領薪水,取走渠身分證、健保卡,過了二星期才還渠,就多了一顆印章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強制險保險證,將證件交還給渠的是李宗宜,不是李宗憲,被告李宗宜在98年7月21日打電話叫渠到「有田燒炭烤店」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第12-14頁、第19-21頁、偵四卷第25-26頁、本院卷一第98-105頁、本院卷0000-000頁),其證詞均屬前後一致,且被告李宗宜既自承伊擔任「有田燒炭烤店」經理工作,自屬實際負責該店經營管理之人,郭天助復由被告李宗宜通知其來上班,則郭天助所述其到「有田燒炭烤店」上班不久將雙證件交付被告李宗宜等情自屬合理,被告李宗宜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又告訴人郭天助雖無法確定被告李宗宜在何時要其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惟郭天助既於98年7月21日始至「有田燒炭烤店」工作,則上述時間應在98年7月21日後之某日。再證人郭天助於偵查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惟不太識字,都是最後一名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亦供稱:確實郭天助本人的智識有問題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可信其確屬智識不高之人。
⑵次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原車主係被告李宗憲,該
機車在98年9月10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郭天助名下,及該機車過戶登記手續是由被告李宗憲委託「永源機車行」辦理等情,已如前述,查證人郭天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再三結證稱:渠沒有向李宗憲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沒有同意或委託其辦理機車過戶手續,沒有保管或使用過該機車,連車鑰匙都沒有,根本不知道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變成渠名下所有,是事後才知道,沒有同意李宗宜或李宗憲將這部機車登記渠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第12-14頁、第19-21頁、偵四卷第25-26頁、本院卷一第98-105頁),被告李宗憲則辯稱:郭天助因為酒駕,其所騎機車被警察扣留,沒有機車,以2,000元的代價向伊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郭天助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拿給伊去辦過戶,伊曾拿9,000元幫郭天助去監理站二樓繳罰金,郭天助在「有田燒炭烤店」工作期間斷斷續續買香煙、吃東西向伊借錢,不止5,000元,賣機車的錢2,000元也未給,郭天助共欠伊2、3萬元云云,惟查,郭天助名下原本即有一台90年間出廠、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案發當時車齡為8年左右,有該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行照附於本院卷一第146頁可稽,復經證人即郭天助姊姊郭碧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四第21-28頁),該台機車雖因告訴人郭天助在98年7月26日4時59分酒駕違規(酒測值0.39mg/l),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將該機車查扣在該所內,並遭課處罰鍰16,500元,惟機車部分毋需繳交任何保管費用(郭天助於98年10月19日至金華派出所領回),罰鍰部分郭天助則在98年9月9日繳納,且郭天助在98年1月至10月間除於98年7月26日酒駕違規外,並無其他交通違規案件等情,有臺南監理站100年5月19日嘉監南字第1000012995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資料(見院一卷第157-1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6月10日函及所附違規裁罰資料(見院一卷第200-20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9月28日高監營字第1000055907號函(見院四卷第97頁),足認被告李宗憲辯稱伊曾拿9,000元幫郭天助去監理站二樓繳罰金云云,並非事實。又郭天助名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雖暫時查扣,然並非毀損、滅失或無法使用,無積欠警局任何保管費用,復可以領回騎用,機車之年份尚新,郭天助顯無再向被告李宗憲購入車齡已達23年之久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必要。又查被告李宗憲再三辯稱:郭天助多次向伊借錢未還,達2、3萬元之多云云,查郭天助既已積欠被告李宗憲款項,無力清償,衡情何有餘力可以向其購買機車?況被告李宗憲復自承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早在98年9月10日過戶登記郭天助名下後,惟直至99年2月8日被告李宗憲接受警詢時,其仍辯稱:郭天助未給付伊2,000元購車價金,復又辯稱:
郭天助離職前有向當鋪借錢將31,000元清償向其所借款項云云,則該筆機車買賣價金2,000元郭天助究竟有無給付?被告李宗憲所供前後即有不一。次查,該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98年9月10日過戶登記郭天助名下後,在郭天助離職後甚至100年3月14日被告李宗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稱該機車仍在伊的保管下等情,果若郭天助確曾向被告李宗憲購買該機車,復在離職前清償積欠被告李宗憲款項,何以不將該機車騎走?被告李宗憲何以不將該機車交付郭天助?凡此均有違買賣常情,證人郭天助證稱渠沒有向李宗憲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沒有同意或委託其辦理機車過戶手續顯較為合理可信,被告李宗憲前開所辯既與常理不符,應不足採。
⑶又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雖登記被告李宗憲名下所
有,惟據曾修理該機車之「永源機車行」實際負責人陳慶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宗憲及員工都曾牽該機車前來修理,修理機車費用有時跟員工收,有時跟他們老闆即被告李宗宜收,沒有跟李宗憲收過錢,騎該機車來修理的員工是被告李宗宜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4-129頁),足認被告李宗宜平日亦曾使用該機車並負擔該機車維修費用,該機車實際上應屬被告二人所使用。又被告李宗宜既以為告訴人郭天助辦理勞保、健保及領薪水為由,要渠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惟實則「有田燒炭烤店」並未為郭天助辦理勞保、健保,復未曾給付郭天助薪資,此有郭天助勞保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1-93頁),復經郭天助於證述屬實,郭天助又為智識不高之人,被告 李宗宜顯 利用此騙取郭天助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無誤。
⑷又依「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李宗憲委託渠辦理過戶,渠都是交給代辦去辦,辦過戶要雙方的雙證件正本、印章、行車執照、強制險才能過戶,機車超過五年要去監理站驗車,第一次證件都有齊全,車子也有,證件有可能是98年8月26日或是98年8月25日下午5時後才拿給我們的,98年8月26日驗完車後,他們說有急用證件要先拿回去,98年8月26日證件全部再還他們,強制險是請代辦幫忙辦,是直接以新車主的名義辦理強制險,是跟李宗憲收取強制險費用,辦理過戶時要交證件渠先生陳慶安說是李宗憲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0頁),另監理站代辦人員張彩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此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是渠辦理的,當時有請一個助理小姐代辦,這些字是助理小姐寫的。而且有蓋郭天助和李宗憲的印章,助理小姐是陳麗娟,98年8月26日永源機車行的人說要驗車,請渠去監理站幫他們拿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是車行拿行照來,助理小姐寫一寫讓他們去驗車,監理站驗車是0個月有效,98年9月10日車行再將已經蓋過98年8月26日日期章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拿去監理站辦理,是車行委託渠去辦理的。本件郭天助的保險是助理小姐幫渠辦的,VGL-352號機車是保一年的保險,之前沒有保。永源機車行拿錢給我,規費是750元,一年的保險是668元,總共向車行收1285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4、20頁反面),且有證人張彩葳提出之筆記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31頁),二人所證述情節亦互核相符,應足採信,且參以機車過戶新車主無法以公會開立證明書申請登記,須繳驗國民身分證,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0年9月7日嘉監南字第100002218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7-79頁),足信被告李宗憲係於98年8月25日下午或98年8月26日將郭天助身分證、健保卡,連同扣案之郭天助印章交付「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辦理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被告李宗憲名外過戶至郭天助名下。
⑸又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實際上既屬被告二人所共同
使用,被告李宗宜騙取郭天助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後,復將該雙證件交付被告李宗憲,用以辦理該機車過戶郭天助名下手續,郭天助復未向被告李宗憲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未曾同意辦理機車過戶手續,顯見關於此台機車虛偽過戶登記郭天助名下事宜,應出於被告李宗宜、李宗憲二人之事前謀議,被告李宗宜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李宗憲係將郭天助身分證、健保卡,連同扣案之郭天助印章一顆交付「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辦理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虛偽過戶登記手續,則扣案之郭天助印章既非由郭天助交付被告李宗宜、李宗憲,衡情應係彼二人為完成機車虛偽過戶登記事宜,未經郭天助同意或授權在98年7月21日後之某日所偽刻無誤。被告李宗憲辯稱是郭天助將其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伊辦理過戶手續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綜合上開證據,本件應係在98年8月25下午或98年8月26
日由李宗憲出面持自己的印章、身分證、健保卡、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齡已達24年左右)行照、所偽造郭天助印章、郭天助身分證及健保卡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將證件及機車交付委託「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辦理李宗憲名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至郭天助名下手續,「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再將辦理驗車、過戶及機車強制險事宜委託臺南監理站代辦人員張彩葳及其助理小姐陳麗娟辦理,並將上開買賣雙方之印章、行照及證件交付張彩葳,張彩葳再交付其助理陳麗娟辦理。98年8月26日先由陳麗娟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姓名」欄簽立「郭天助」署名1枚,再蓋用偽造之「郭天助」印章,以偽造「郭天助」印文1枚,偽造完成「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永源機車行」陳慶安,連同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送至臺南監理站完成驗車手續,嗣李宗憲於同日以電話通知陳慶安,表示要使用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而先取回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再於98年9月10日被告李宗憲將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交付陳慶安辦理後續過戶及強制險手續,「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再將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張彩葳,張彩葳再交付其助理陳麗娟,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交臺南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8年9月10日,將李宗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登記郭天助名下,再由陳麗娟以該機車車主為郭天助之基本資料,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該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保險證1張(保險期間自98年9月10日至99年9月10日)無誤。又查「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臺南監理站代辦人員張彩葳及其助理陳麗娟均不知郭天助並未購買該機車,及未同意將該機車過戶登記郭天助名下之事,純係受被告李宗憲之委託辦理本件機車過戶登記,對於告訴人郭天助是否確實買受該機車之事亦無所悉,顯係不知情而遭被告李宗宜、李宗憲所利用以辦理虛偽過戶登記之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足認定。
⒊就事實四部分:
⑴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固均辯稱:不知郭天助提供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向「上豪當鋪」質押借款之事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天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李宗宜叫渠進去當鋪,說簽東西就可以領到40,000元,所以根本不知道是典當這台車的所得。當天李宗宜是開車去的,當鋪的人就拿了40,000元給渠,渠出了當鋪就交給李宗宜。渠騎車去當鋪時根本不知道這台車是渠所有。是98年10月11日離職當天,李宗宜才拿庭呈的證件給渠,那時才知道這台車是渠的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第20頁、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渠都沒有跟上豪當鋪的人說李宗宜要借錢。渠上去「上豪當鋪」的人拿一張單子給渠,直接叫渠簽名及蓋印章,之後下樓拿40,000元,然後騎機車走。這40,000元「上豪當鋪」的人叫渠交給李宗宜;VGL-352機車渠有騎過一次就是李宗宜叫渠到上豪當鋪借錢那次。是李宗憲交給渠那部車的鑰匙,李宗宜叫渠騎去上豪當鋪,是李宗宜帶渠去上豪當鋪。渠騎那部車去當鋪,李宗宜開車在後面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100頁,第103頁反面-104頁),告訴人郭天助所述上開細節經過,核與證人即「上豪當鋪」業務員黃利商於偵查中結證稱:郭天助有在98年9月中去上豪當鋪向渠借40,000元,渠借郭天助40,000元不是因為這台車,該車不值40,000元。
因為是李宗宜要當保證人才會借錢,他口頭保證,李宗宜沒簽任何書面資料,郭天助有簽書面資料。渠借郭天助40,000元是基於李宗宜的保證,渠都是找李宗宜要利息,因為郭天助看起來不是很智商正常的人,郭天助拿了這40,000元應該交給李宗宜,渠認為應該是李宗宜隨便找一台車請郭天助騎來典當,渠都是向李宗宜要這筆錢,郭天助應該不知道這台車是他的,行照是郭天助的名字,但郭天助的身分證是李宗宜拿給渠的,當時郭天助的身分證是在李宗宜處等語(見偵二卷第45-47頁)及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若不是李宗宜的關係不會借40,000元出去,因為之前有跟李宗宜出入的紀錄,只要他說「好,沒問題」,口頭上就做保了,事先有跟李宗宜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2-132頁反面、138頁),,查證人黃利商與告訴人郭天助僅見過數次,並無特別交情,反係與被告李宗宜有借款業務往來,當無迴護郭天助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二人上開有關郭天助身分證在李宗宜處,郭天助是將「上豪當鋪」所借款項交付李宗宜,郭天助應該不知道該部機車是他的等細節,所述亦一致,自足信為真實。顯見被告李宗宜事先以電話與「上豪當鋪」業務員黃利商聯絡,並口頭保證放款40,000元沒問題,被告李宗宜要郭天助騎該機車至當鋪辦理質押借款手續,並自後方尾隨,且係被告李宗憲將該機車鑰匙交付郭天助騎乘,所借得款項係交付被告李宗宜,實際上當鋪亦認為這筆錢是被告李宗宜要借的,所以均向被告李宗宜要錢,因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不值40,000元,郭天助因不知道該機車已過戶登記渠名下,又因智識不高未細看文件內容,始遭被告李宗宜所騙而簽立借款文件負擔40,000元債務,被告李宗宜、李宗憲辯稱不知郭天助騎該機車至當鋪借款之事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證人黃利商於本院審理中翻異部分前詞,改口稱:
車子何人牽來渠不知道,但車子一定要到,郭天助來借錢是與渠組員接洽,表明要借40,000元,郭天助填好資料渠核對時才知道要借40,000元,郭天助一人走路來借錢,他車子沒有到,記得有撥一通電話去有田燒炭烤店說郭天助沒帶證件,也沒有機車,他們說,不然等一下看看,不知道是何人接的,然後組員就拿到證件了,拿到後就拿給會計,核對後就還給他了,沒有向李宗宜要過錢,郭天助告訴渠,他有欠老板錢,要還給老板,郭天助說他之前有欠被告李宗宜酒駕的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2頁、134、135頁反面、138頁反面、140頁反面、141-141頁反面),惟查,若當天確係告訴人郭天助要向「上豪當鋪」借款40,000元,以償還積欠被告李宗宜或李宗憲債務,卻沒帶任何身分證件亦無可供質押擔保之物,衡情「上豪當鋪」人員應向告訴人郭天助要求其回去拿身分證件及提供擔保品,況借款人要如何使用其所借得金錢,核屬借款人自由,當鋪無加以干涉之理,始合乎常情,證人黃利商竟謂因郭天助欠他老板錢,要借錢還給老板,渠打電話向郭天助任職之有田燒炭烤店,要求提供郭天助之身分證件及質押擔保機車,且不久當鋪人員即可得到郭天助身分證件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擔保,殊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又查當時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齡已有約23年(1986年11月出廠)之久,有該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頁),依證人即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當時只剩報廢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而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結果,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9月10日申請報廢,若符合98年度臺南市二行程機器腳踏車汰舊補助經費申請要點相關規定,可申請補助2,500元,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30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民眾主動報繳廢機動車輛回收奬勵金數額及發放標準」,廢機車之車齡達七年以上者,得發放廢機車回收奬勵金每輛300元,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8日環空字第10000451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1-84頁),及參諸被告李宗憲自承伊當初買這台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用2,500元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足證該輛機車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未達3,000元,「上豪當鋪」通知郭天助任職之有田燒炭烤店要求提供該機車作為借款40,000元之擔保品,亦不合常理,足信證人黃利商前揭於本院所述,應與事實不符,本院認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為可信。
⑶又查告訴人郭天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關於渠
在何處將「上豪當鋪」所交付的錢交給被告李宗宜,先則證稱:從當鋪內拿錢出來,李宗宜就將錢拿走,渠出了當鋪就將錢交給李宗宜等語(見偵二卷第13、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宗宜叫渠領完錢再拿回來遊戲場給他,渠去借錢是李宗宜帶渠去,之後渠將錢拿到電動遊戲場給李宗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100頁反面),前後所證述細節雖有不一,應在口語描述上及時空距離上認知有些許出入所致,況該筆借款確實全部轉交被告李宗宜亦屬前後一致,尚難以告訴人上揭細節上記憶及口語答覆時略有出入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又當天既係被告李宗宜帶告訴人郭天助前往「上豪當鋪」辦理借款手續,為確保告訴人郭天助將現金可即時交付,且當時大贏家遊戲場已經結束營業,同址改為經營有田燒炭烤店,應認為告訴人郭天助在偵查中證稱:渠出了當鋪就將錢交給被告李宗宜之情節較為可信。
⑷再查,告訴人郭天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再三證稱:
當天「上豪當鋪」是交付40,000元給渠,沒有扣利息,當場拿給渠40,000元,渠簽完後當鋪老闆叫渠下去樓下拿40,000元,渠有當場在那邊點算剛好是40,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9-21頁,本院卷一第100頁-101頁、104頁反面);至於證人黃利商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拿38,400元給郭天助,有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0頁、138頁反面-139頁),查證人黃利商既係「上豪當鋪」業務員,而向當鋪借款通常會在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符合該行業之常規,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證人黃利商之證詞為可信。又「上豪當鋪」雖僅交付告訴人郭天助38,400元,惟證人黃利商證稱郭天助是借40,000元,有開一張本票,本票金額是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足信告訴人郭天助因此事件所負債務即所受損害係40,000元,應堪認定。
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均辯稱:因郭天助有積欠被告李
宗憲錢,才會待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名下後,自行到「上豪當鋪」以該機車質押借款40,000元,將其中31,000元清償被告李宗憲云云,並舉證人即有田燒炭烤店共同出資人陳詠富、廚師 林宗翰 為憑。查證人陳詠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天助工作態度很不好,工作三天就把他辭退,隔了一個禮拜又回來,渠沒有僱用他,他自己幫忙,大概一個月左右又離開,他酒駕後機車被扣留,到處向人借機車,看他時常在騎李宗憲的機車,他在那邊都沒有錢,有時借500元、1,000元,大部分都向李宗憲借,後來結算他總共向店裡或向李宗憲借了2萬多元,還有要去繳騎機車酒駕罰款,還借了9,000元繳,到最後郭天助一次拿3萬多元來還,他拿還給李宗憲,李宗憲拿回來還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證人林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天助在店裡僅有工作2、3天,郭天助曾跟李宗憲借過機車,郭天助在店裡的工作態度很差,知道李宗憲有借錢給郭天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3-60頁),惟查,告訴人郭天助除酒駕違規外,別無其他交通違規遭罰款之事,被告李宗憲辯稱除了酒駕違規外,另借9,000元給郭天助至監理站繳納罰鍰云云,已查無實據,再參諸有田燒炭烤店客人即證人黃利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向檢察官說郭天助在炭烤店上班可能沒有薪水,因為郭天助都沒有錢,連喝飲料都沒有錢,當鋪離有田燒炭烤店很近,大約1、200公尺,有時下班會去他們店裡坐,郭天助在有田燒炭烤店工作3個月,固定做端盤子、洗碗、招呼客人,只要有去應該都有看到郭天助,但是他工作的時間沒有很久,三個月之後就沒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頁反面-136頁反面),與證人陳詠富、林宗翰所述不符,查證人陳詠富與被告李宗宜、李宗憲交誼菲淺,又係有田燒炭烤店合夥人之一,至於證人林宗翰亦曾受僱於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其所為證詞自難期其公平,應以證人黃利商關於告訴人郭天助工作情形、時間之描述為可信。證人陳詠富、林宗翰之證詞既不足採,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稱:因郭天助有積欠被告李宗憲錢,才會待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名下後,自行到「上豪當鋪」以該機車質押借款40,000元,將其中31,000元清償被告李宗憲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⑹又查依證人黃利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天助只有開一
張本票及簽一些車輛的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頁),告訴人郭天助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在一張單子或文件上簽名、蓋手印,不知道文件的內容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經查,告訴人郭天助智識不高,其騎乘該機車至「上豪當鋪」時復不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已虛偽過戶登記其名下所有,僅聽從被告李宗宜指示要其代為至「上豪當鋪」簽收拿錢,由被告李宗憲交付郭天助該機車鑰匙,騎乘該機車在被告李宗宜駕車陪同下,前至「上豪當鋪」拿錢,再將「上豪當鋪」人員所交付的錢轉交給被告李宗宜,該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又十分老舊並無40,000元之價值,衡情告訴人郭天助應可能警覺或察悉其至「上豪當鋪」是要辦理以自己名下之機車質押借款手續,及「上豪當鋪」人員所交付者為以自己名義所借的錢,告訴人郭天助在無認識的情況下未經細看、了解文件、本票內容即簽名、蓋指印,應認為遭受被告李宗宜及李宗憲以上開手法及言語欺瞞所致,致其背負40,000元債務,而受有損害,再者,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本即被告李宗憲所有,一直均由被告李宗憲保管使用中,若該機車未騎到「上豪當鋪」供當鋪人員拍照存證,亦不可能完成質押借款手續,顯見被告李宗宜、李宗憲二人就此部分犯行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上豪當鋪」人員交付告訴人郭天助的款項38,400元,郭天助雖係交付被告李宗宜,參酌該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告李宗憲所有,被告李宗憲亦再三辯稱當鋪交給告訴人郭天助的錢,有31,000元郭天助拿來還伊云云,堪認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就所詐取之款項有朋分花用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李宗宜對於告訴人邱進發、電信業者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對於告訴人郭天助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李宗宜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條,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李宗宜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而獲取相當於附表一所示通話費用之利益,應認為公訴人就此部分已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李宗宜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宗宜利用不知情之許純子、陳靜銣為上開犯罪行為,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宗宜取得告訴人邱進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利用不知情之許純子、陳靜銣分別向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8張及搭配話機8具,並使用或交付員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相當通話費之利益,致使電信業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話費及違約金之損害,分別均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宗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虛偽以告訴人邱進發名義於97年7月30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話機,再於密切接近之97年7月31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上及搭配話機,均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侵害同一告訴人權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係本於同一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部分,被告李宗宜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電信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客觀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被告李宗宜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部分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用,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李宗宜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就事實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陳誼玲、陳慶安、張彩葳、陳麗娟為上開犯罪行為,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李宗宜、李宗憲二人就上開事實三及事實四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惟公訴人關於被告李宗憲就事實四之犯行部分,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指明。再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就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虛偽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機車過戶登記告訴人郭天助名下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李宗宜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事實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四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李宗宜前於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
年3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三及事實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兄弟二人為滿足私欲,竟利用
智能較弱之人欠缺防備心及較易相信人之心理,以彼等之人為犯罪對象,使其為被告二人揹負債務或信用受損,任意欺凌,惡性重大,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難認為有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兼衡被告李宗宜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餐廳經理,每月收入5萬多元,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李宗憲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育有二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宗宜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事實三及事實四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李宗憲就事實三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資懲儆。至於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李宗宜應執行刑3年4月,及求處被告李宗憲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宗宜所偽造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告訴人邱進發之署名,及被告李宗宜、李宗憲所共同偽造扣案之「郭天助」印章一個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郭天助」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即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李宗宜關於附表一之罪行,及被告李宗宜、李宗憲關於事實三之罪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影本1張、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1張、「有田燒」名片(印有助理郭天助)1張,其上均記載所有人為「郭天助」,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登記告訴人郭天助名下,及告訴人郭天助向「上豪當鋪」質押借款40,000元交付被告李宗宜後,被告李宗宜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李宗宜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另參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卷一第19頁之陳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
㈢經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原車主係被告李宗憲,實際
上由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共同使用,已如前述,該機車既未經告訴人郭天助同意而由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共同虛偽過戶登記告訴人郭天助名下,嗣並由被告二人共同詐騙告訴人郭天助前往「上豪當鋪」以該機車質押借款,告訴人郭天助事實上無向被告李宗憲購買該機車之意,自難認該機車已由告訴人郭天助取得法律上所有權,又該機車並未曾交付告訴人郭天助,告訴人郭天助自有田燒炭烤店離職後,被告李宗憲自承該機車一直由伊保管(見警二卷第9頁、偵四卷第15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機車由告訴人郭天助交付被告李宗宜而由其持有中,被告李宗宜自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亦無侵占行為可言,參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該機車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熊祥雲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告訴人(電│犯罪經過│受損害之│主文(罪名、宣告刑││││間│信業者)/││金額(新│及應沒收之物)│││││申辦之行動││臺幣)││││││電話門號││││├──┼───┼───┼─────┼───────────┼────┼─────────┤│1│李宗宜│97年6│威寶電信公│許純子取得邱進發之身分│4,386元│李宗宜犯行使偽造私│││利用不│月29日│司│證及健保卡雙證件正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知情之│││即交由不知情之店員陳靜││伍月,如附表二編號│││許純子│││銣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之││1「應沒收之物」欄│││、陳靜│││「申辦文件」內容,並由││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銣所為│├─────┤許純子接續在如附表二編│││││││0000000000│號1之「偽造私文書」欄│││││││0000000000│所示文件,偽造邱進發之│││││││0000000000│署名共計六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再由││││││││許純子將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連同身分證黏貼聯3││││││││份,持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邱││││││││進發所申辦,而交付左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及││││││││搭配優惠方案之話機3具││││││││予許純子,許純子再交付││││││││予李宗宜,李宗宜得手後││││││││,即使用或交由「大贏家││││││││遊戲場」員工使用上開門││││││││號SIM卡及話機通話,獲││││││││取相當通話費之利益,致││││││││威寶電信公司受有門號09││││││││00000000號通話費846元││││││││、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2,270元、門號0000000││││││││726號通話費1,270元,合││││││││計4,386元之損害。│││├──┼───┼───┼─────┼───────────┼────┼─────────┤│2│李宗宜│97年7│亞太電信公│許純子利用留底之邱進發│18,981元│李宗宜犯行使偽造私│││利用不│月18日│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填││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知情之│││寫如附表二編號2之「申││柒月,如附表二編號│││許純子│││辦文件」內容,並由許純││2「應沒收之物」欄│││、陳靜│││子交由不知情之店員陳靜││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銣所為│├─────┤銣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2│││││││0000000000│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0000000000│文件,偽造邱進發之署名││││││││共計四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再由許││││││││純子將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連同健保卡影本及基本││││││││資料單2份,持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邱進發所申辦,因││││││││而交付左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及搭配優惠方案││││││││之話機2具予許純子,許││││││││純子再交付予李宗宜,李││││││││宗宜得手後,即使用或交││││││││由「大贏家遊戲場」員工││││││││使用上開門號SIM卡及話││││││││機通話,獲取相當通話費││││││││之利益(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3,428元、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3,55││││││││3元),致亞太電信公司││││││││受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3,428元及違約金6,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3,553元及違約金││││││││6,000元,合計18,981元││││││││之損害。│││├──┼───┼───┼─────┼───────────┼────┼─────────┤│3│李宗宜│97年7│遠傳電信公│許純子利用留底之邱進發│8,203元│李宗宜犯行使偽造私│││利用不│月25日│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知情之│││由不知情之店員陳靜銣填││陸月,如附表二編號│││許純子│││寫如附表二編號3之「申││3「應沒收之物」欄│││、陳靜│││辦文件」內容,並由許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銣所為│├─────┤子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3│││││││0000000000│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偽造邱進發之署名││││││││共計三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再由許純││││││││子將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邱進發││││││││所申辦,而交付左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搭配││││││││優惠方案之電機1具予許││││││││純子,許純子再交付予李││││││││宗宜,李宗宜得手後,即││││││││使用或交由「大贏家遊戲││││││││場」員工使用上開門號SI││││││││M卡及話機通話,獲取相││││││││當通話費之利益(1,596││││││││元),致遠傳電信公司受││││││││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1,596元及專案補貼款6││││││││,607元,合計8,203元之││││││││損害。│││├──┼───┼───┼─────┼───────────┼────┼─────────┤│4│李宗宜│97年7│台灣大哥大│許純子利用留底之邱進發│19,494元│李宗宜犯行使偽造私│││利用不│月30日│公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知情之│及97年││由不知情之店員陳靜銣填││柒月,如附表二編號│││許純子│7月31││寫如附表二編號4之「申││4「應沒收之物」欄│││、陳靜│日││辦文件」內容,並由許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銣所為│├─────┤子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4│││││││97年7月30│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日申請0983│文件,偽造邱進發之署名│││││││109336號、│共計六枚,偽造完成如附│││││││97年7月31│表二編號4「偽造私文書│││││││日申請0983│」欄所示文件,再由許純│││││││109390號│子將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邱進發所申辦,而交付左││││││││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及搭配優惠方案之話機2││││││││具予許純子,許純子再交││││││││付予李宗宜,李宗宜得手││││││││後,即使用或交由「大贏││││││││家遊戲場」員工使用上開││││││││門號SIM卡及話機通話,││││││││受有相當通話費之利益(││││││││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為2,306元、門號0000000││││││││390號通話費為2,588元)││││││││,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用2,306元及違約金7,300││││││││元、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2,588元及違約金7,3││││││││00元,合計19,494元之損││││││││害。│││└──┴───┴───┴─────┴───────────┴────┴─────────┘┌────────────────────────────────────┐│附表二│├──┬──────────┬────────────┬─────────┤│編號│申辦文件│偽造私文書│應沒收之物││├──┼──────────┼────────────┼─────────┤│1│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⑴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左開偽造私文書上「│││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服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邱進發」之署名共陸│││份。│人簽章」欄偽簽「邱進發│枚。│││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署名壹枚。││││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份。│服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人簽章」欄偽簽「邱進發││││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署名壹枚。││││份。│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⑷得意專案同意書3份│服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邱進發││││⑸身分證黏貼聯3份。│」署名壹枚。│││││⑷得意專案同意書3份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邱│││││進發」署名各壹枚,合計│││││叁枚。││├──┼──────────┼────────────┼─────────┤│2│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左開偽造私文書上「│││動電話申請書1份。│話申請書1份之「申請人│邱進發」之署名共伍│││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簽章」欄偽簽「邱進發」│枚。│││動電話申請書1份。│署名壹枚。││││⑶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份。│話申請書1份之「申請人││││⑷健保卡影本及基本資│簽章」欄偽簽「邱進發行││││料單2份。│」署名貳枚。│││││⑶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2份│││││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邱進發」署名各壹枚,│││││合計貳枚。││├──┼──────────┼────────────┼─────────┤│3│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左開偽造私文書上「│││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之「│邱進發」之署名共叁│││份。│申請者簽名」欄偽簽「邱│枚。│││⑵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進發」署名貳枚。││││務申請書1份。│⑵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偽簽之「邱進發」│││││署名壹枚。││├──┼──────────┼────────────┼─────────┤│4│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左開偽造私文書上「│││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邱進發」之署名共陸│││申請書1份。│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偽│枚。│││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簽「邱進發」署名壹枚。││││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申請書1份。│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⑶號碼可攜/新申裝專│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偽││││案同意書2份。│簽「邱進發」署名壹枚。│││││⑶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2份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邱進發」署名│││││各貳枚,合計肆枚。││└──┴──────────┴────────────┴─────────┘┌────────────────────────────────────┐│附表三│├─────────────┬────────────┬─────────┤│申辦文件│偽造私文書│應沒收之物││├─────────────┼────────────┼─────────┤│⑴李宗憲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⑴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共同│扣案之偽造「郭天助││(雙證件)。│偽造「郭天助」印章壹個│」印章壹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⑵李宗憲印章。││記書」上「郭天助」│││⑵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署名壹枚及印文壹││⑶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之「新車主姓名」欄由不│枚均沒收之。││行照正本。│知情之助理陳麗娟偽簽「││││郭天助」署名壹枚,再蓋│││⑷強制責任險保險證(車主為│用上開偽造「郭天助」印│││郭天助名義)│章,以偽造「郭天助」印││││文壹枚。│││⑸郭天助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雙證件)。││││││││⑹郭天助印章。││││││││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