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韶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61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韶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至5行「向 李國樑 (另偵查中)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而持有之」補充為「向李國樑(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2140公克,驗餘淨重0.2138公克)而持有之」。
㈡犯罪事實第6至7行「為警在基隆市○○區○○路204號工
地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甫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經警在基隆市○○區○○路204號工地內臨檢盤查,林韶祺在前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前述甫購得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李國樑」。
㈢證據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195
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1955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林韶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遭查獲後,驗尿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偵訊時供承係在101年4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並於同年月6日甫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旋遭查獲,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指於購入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屬不同行為,亦無繼續不中斷之關係,無從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自應單獨論罪。另警方於盤查被告之際,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並不知其有上開行為,此由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足以查知;準此,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係向李國樑購得,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亦明白認定扣案之毒品係被告向李國樑購買而得,應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列管之違禁物,仍持有前述毒品,所為顯不足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持有毒品之數量低微,時間甚短,且持有目的係欲供自己施用,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被告林韶祺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村○○○路21號居新北市汐止區○○○路3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韶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4月6日1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5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李國樑(另偵查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6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204號工地內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甫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韶祺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1.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查獲時持有甲基安│││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1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195號毒品鑑定││││書1紙││││4.扣案毒品照片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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