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文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該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二年,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附命其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一年八月內完成戒癮治療(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服用美沙冬,期間最長為一年;於治療期間,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次)及心理輔導(依同上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期間六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二次;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三次),暨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包括:每二個月至少一次接受該署觀護人室生活輔導,以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二五八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則因其本案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該署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具狀聲請變更之送達處所即其現居地址基隆市○○區○○路○○○號一樓,因不獲會晤其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依法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以為送達;嗣其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而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詎其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段一二三號六樓(頂樓加蓋)其當時之居處內,以鋁箔紙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經其同意而於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施行。而上開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三月五日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翁文賢雖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然其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該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二年,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附命其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一年八月內完成戒癮治療(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服用美沙冬,期間最長為一年;於治療期間,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次)及心理輔導(依同上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期間六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二次;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三次),暨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包括:每二個月至少一次接受該署觀護人室生活輔導,以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二五八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該署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具狀聲請變更之送達處所即其現居地址基隆市○○區○○路○○○號一樓,因不獲會晤其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依法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以為送達;嗣其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長處分書、被告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送達證書、本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既因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訴追;至其於緩起訴期間所再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依法予以追訴。乃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亦無違誤,合先敍明。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翁文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暨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緩起訴期間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鋁箔紙,因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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