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淡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淡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部分:楊淡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4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於101年5月15日後某日」補充為「於101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許間之某日」;第5行至第6行「復於同月16日後某日」補充為「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許間之某日」;第8行「同月15日後某日」補充為「同年月15日後至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許間之某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淡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聲請書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卻始終未幡然悔悟,循正當途徑謀利營生,而屢次竊取民眾捐獻公益團體之統一發票,危害公益團體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參以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刑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73號被告楊淡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淡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5日後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統一發票箱內之發票共3587張;復於同月16日後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統一發票箱內之發票共5941張;另於同月15日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統一發票箱內之發票共730張。嗣於同月2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其持有之上開大量發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淡海固不否認持有上開發票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向路人索取而得云云。經查,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證人 傅韋翔 、 朱春桃 、 徐玉玲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票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已堪認定。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發票係不知名之友人所贈送,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向路人索取,前後供述不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持有之發票高達上萬張,豈可能係逐一索取而得?倘係他人所竊得,豈會無故轉贈被告?是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其竊盜犯行,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