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灣美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孫蕙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P0221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灣美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8時1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第6車道)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0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AP02212
6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99年11月10日)之101年3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
101年4月24日以基監字第裁42-ZAP02212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因疏於察覺ETC內餘額不足,仍通過ETC車道,致未依規定繳費,惟伊事後已於便利商店補繳通行費,且迄今均無收受任何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或舉發通知單,並非故意不繳納通行費,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下同》)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不照章繳費且符合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2項、第16條第2款、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倘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
1號結論參照);且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須處以4,500元之罰鍰。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旨揭時、地有行駛ETC車道,因餘額不足未扣款成功之事實,惟辯稱:伊已於便利商店補繳通行費云云。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前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
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嗣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99年8月25日將補繳通知單依法向異議人之「基隆市○○區○○街14之2號3樓」地址為送達後,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節,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交通○○○區○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101年4月17日高汐稽字第1010000587號函暨所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22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違規查詢報表、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可稽,則異議人確有旨揭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有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在案)。查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址係設於「基隆市○○區○○街14之2號3樓」,此由卷附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影本顯可查知,而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即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經遠通電收公司交予郵政機關寄送至異議人之上開地址,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故於99年8月25日寄存於基隆光二路郵局招領,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上開汐止收費站函存卷可憑。準此,堪認遠通電收公司交予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合於上揭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派員前往領取該催繳通知單,該文書已處於異議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而於合法寄存送達當日(99年8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已於便利商店補繳通行費云云,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及電詢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已繳納通行費證據之情形,經覆稱該ETC繳費收據不甚遺失等語,此有本院10
1年8月7日電話紀錄表敘明在卷。從而,異議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後,亦未遵期補繳之事實,堪予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異議人於旨揭時、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99年7月22日下午8時19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9月10日止未補繳)」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