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錦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錦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高錦煌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52mg/L、本次酒後駕車復已致生交通實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兼衡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相類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45號被告高錦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錦煌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友人家車,飲用高梁酒約4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駛經新北市○○區○○路65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 陳金龍 騎乘從民生路65號地下停車場駛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金龍因此受有胸口、左手肘、左髖部、左膝及右大腿等處挫傷(陳金龍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高錦煌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惟另辯稱:伊飲酒並未造成注意力降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伊之飲酒行為無關云云。
二、然按,酒精飲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屬實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憑。該數值雖尚未達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駕車失控而撞擊陳金龍所騎乘之上述輕型機車,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故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本件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陳金龍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共危險車輛領回委託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