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1年度基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余志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1年8月14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0000000000B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志韋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余志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8月8日凌晨1時25分。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號2樓「戲骨網際網路生活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余志韋係「戲骨網際網路生活館」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林○○(85年8月19日生,真實姓名等資料詳卷)於上開時間之凌晨1時25分,聚集上開「戲骨網際網路生活館」公共遊樂場所內消費上網遊玩,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之證明屬實。
(一)證人 李哲緯 即上開「戲骨網際網路生活館」之店員於101年8月8日警詢時證稱:本件於101年8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當時少年林○○在「戲骨網際網路生活館」內打網路電腦,我們在凌晨0時前,都會逐一提醒客人未滿18歲之消費者要離開,負責人也有跟我們宣導凌晨深夜0時過後,禁止未滿18歲少年及未帶身分證者進件我們店裏,但因為客人太多所以一時疏忽沒有發現該未成年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被移送人余志韋即上開「戲骨網際網路生活館」登記負責人於101年8月8日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
(二)證人即少年林○○於101年8月8日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1年7月7日23時許,進入「戲骨網際網路生活館」打電腦,店員並沒有詢問其年齡,亦沒有查看其身分證件等語綦詳明確,並有證人即少年林○○101年8月8日警詢筆錄1份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勸導少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0頁)。
(三)被移送人余志韋之本次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101年8月8日凌晨1時15分臨檢紀錄表、被移送人97年違序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頁、第21頁)。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 渠等 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又所謂「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遊蕩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故條文所指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函,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留,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查本件被移送人為「戲骨網際網路生活館」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業經被移送人余志韋於101年8月8日警詢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李哲緯即上開「戲骨網際網路生活館」之網咖店員於101年8月8日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被移送人雖曾告知該店店員李哲緯須查驗身分證件,惟該店員因當日營業狀況並未詳細查核該等少年之出生年月日,竟未善盡前開法條所科之義務,足見被移送人並未督促店員善盡前開法條所科之義務,是被移送人確屬違反上揭規定。至本件縱然僅有查獲1名少年,然參諸上開說明,亦仍該當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當無疑義。
四、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該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擔任負責人之「戲骨網際網路生活館」公共遊戲場所,前於97年間,業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並經裁處罰鍰3,000元之事實,有被移送人於97年違序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被移送人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前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經裁處罰鍰3,000元後,竟於101年8月8日再次為本件違反同條規定上開行為,應堪認定。核其本次所為,即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擔任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竟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處罰後仍未督促員工善盡管理責任,違反前開規定,並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嚴重違反社會責任及公眾安全、個人家庭管教不足之預防機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用維善盡社會責任及公眾安全之預防機制。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即時裁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十五))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