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山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共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此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書之附表於編號1之罪雖有「合於減刑」、「(減刑後徒刑期間)有期徒刑1月15日」等記載,然於聲請書中僅引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聲請就其中編號1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尚不能以附表中有上開記載,即謂聲請人有聲請就該罪減刑之意。本院自應依聲請意旨所載內容,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張文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3年6月29日晚間│92年4月19日至92年6月3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52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36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月6日│101年6月25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易字第36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304號││決├─────┼───────────────┼───────────────┤││確定日期│94年3月9日│101年7月26日│├─┴─────┼───────────────┼───────────────┤│附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603號(已│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063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