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龍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龍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柒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下述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旋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為「旋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5號前,遇警盤查,其在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口袋內甫購得尚未施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員,向警員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員扣押前述毒品,進而查獲上情」。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曾龍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警方於盤查被告之際,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並不知被告有上開行為,此由被告之警詢筆錄足以查知;準此,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列管之違禁物,仍持有前述毒品,所為顯不足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持有毒品之數量低微,時間甚短,且持有目的係欲供自己施用,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75號被告曾龍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5之3號現居基隆市○○區○○路2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龍城曾於民國99年2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仍於101年5月17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信一路口,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380公克,驗餘淨重0.2378公克)而無故持有,然尚未及施用,旋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龍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類、嗎啡類均呈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至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龍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