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傳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傳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附件。
三、惟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供述是否真實可信,事實審法院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所為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被告係被起訴涉犯毆打告訴人 王冠禮 成傷,被告於原審亦已自承確有毆打告訴人,僅是辯稱伊只有打告訴人肚子一拳,伊沒有打告訴人頭部,是因為告訴人阻擋伊進去,伊覺有危險才出手打人云云。而原判決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高銘顯 、 黃逸明 、 許凱智 均證稱被告有揮拳毆擊告訴人頭部,且林新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明書中記載告訴人傷勢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唇挫傷、背部、胸部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以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後來伊跟告訴人也發生扭打等語等相關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並進而與告訴人扭打,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唇擦傷、背部、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其所有之眼鏡亦因而斷裂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敘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訊問均自承:伊很氣憤便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係出於氣憤而毆打告訴人,要與正當防衛無關等情,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詳為調查並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外,其上訴理由通篇主要係就與被告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之其他事實而為陳述(例如告訴人是否另涉他罪;然告訴人是否另涉犯他罪,並非審理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之法院得以審酌),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之採證有何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具體違誤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