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巷13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
5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現役期間因故停役,為兵役法第27條所稱之後備軍人,且其前於民國8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83年1月10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後於8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91年6月26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原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之規定,已修正為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其條項及構成要件均有變更,且經比較法定刑,以修正後之處罰規定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第5條論處。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科刑。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後於8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者,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90年1月4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3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儆。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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