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丙○○
己○○乙○○○ 黃游阿雪 戊○○甲○○庚○○○相對人丁○○
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參拾萬零參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38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300,37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5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3年11月19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再者,聲請人前於93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弢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信函之日起21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右揭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執行卷、提存卷等案卷查核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及簡易庭分案室函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乙節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