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又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80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日,以93年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猶不知悔改,各於93年6月11日15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三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93年6月11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寶馬駕訓場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35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按本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並未選任辯護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甲○○為其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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