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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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MDMA列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3年8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向1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台幣2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3顆(每顆淨重0.2公克,合計淨重0.6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3年8月22日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金華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MDMA3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MDMA3顆扣案為證,而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綠色圓形錠3顆,1面有T字樣,檢出MDMA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30010217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附於93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偵查卷第
3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合計淨重為0‧6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述扣案之MDMA2顆,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另扣案之MDMA1顆,已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0217號函一份附卷足佐(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1頁),自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