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靜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靜波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下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建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一路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裴雪芬 沿中山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步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肩鈍傷,顏面挫傷合併瘀傷、左膝擦挫傷、齒槽骨骨折經復位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案被告于靜波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579號提起公訴,並於103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8日新北檢龍公103調偵579字第310224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惟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3年3月5日具狀向同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之前,已經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