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仿冒「Playstation」遊戲光碟片肆佰貳拾柒片,光碟目錄柒冊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豆豆龍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以販售各類電視遊樂器主機、周邊設備及光碟片為業,明知「PLAYSTATION」商標設計圖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PS」商標設計圖,係甲○○○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庭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之商品,專用權期間,「PLAYSTATION」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止,嗣並移轉登記給新力公司(登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卷第十二期商標公報),新力公司之「PS」部分,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明知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男子持以兜售之新力公司製作之遊戲光碟片每片售價僅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與新力公司出售之原版光碟片每片單價一至二千元不等相去懸殊,顯係仿冒之光碟片,且丙○○為避免遭查緝,並將各該仿冒之光碟片之外包裝圖樣抽出集合成冊供不特定客戶購買時查閱,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新力公司之同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連續向「阿吉」以前開單價販入後,再以每片六十元售出牟利,而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一百餘片。又上開光碟片於使用更換IC之電視遊樂器主機(仿冒之遊戲光碟如使用世雅或新力公司之原廠主機時,便無法執行)執行程式,在電視螢幕上出現「PLAYSTATION」、「PS」商標,與真品為相同之使用,致與新力公司所製作之真品相混淆,且電視螢幕上會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ementLtd」,依其用意為取得新力公司之授權,但事實上並未取得新力公司之授權,連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在右址豆豆龍遊樂器專賣店查獲,並扣得被告丙○○販入尚未賣出之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四百二十七片、仿冒新力公司之光碟片目錄七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販售「PlayStation」遊戲光碟為調查站偵查員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商標有註冊且販賣之數量亦不足一百片,且伊所販賣商品之外觀均無商標,伊亦未曾以機器讀取上開光碟片、「PlayStation」亦不具有文書性,伊之所為與起訴法條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伊自八十七年間開
始在上址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男子向伊兜售為數甚多之「PlayStation」仿冒光碟,表示有利可圖,以每片三十五元出售給伊,並囑咐以六十元出售,為防範遭取締,伊在一樓櫃台放置仿冒光碟之目錄,客人如欲購買,在目錄中挑選後,由伊前往樓上取貨交付,至今己出售一百餘片等語。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仍供稱:前後出售「PlayStation」之光碟片約一百片左右等語,並有當場查獲之「PlayStation」遊戲光碟片四百二十七片及光碟目錄七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依一般常理,對該產品之價格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係於被查獲後,查詢同業方知正版光碟片要一千餘元,才知係仿冒品云云,顯難置信。新力公司就「PS設計圖」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考。上開扣案之遊戲光碟,經台中縣調查站勘驗結果,於播放時除分別出現有新力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外,該等仿冒之遊戲光碟內容,同時偽造有「LICENSE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字樣之事實,亦有扣押證物勘驗報告書筆錄及相片二幀附偵查卷可憑。
㈡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
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主管機關中標局(八十八年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此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商九八0字第二0五九0二號函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案卷可按。
㈢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就其文義觀之,
行為人只要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係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係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者,即為已足,且由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加以比較,第六十三條並未規定有「使人誤認或混淆商品」之意圖為要件,究其所以,係因商標主要在表彰商品來源,仿冒他人商標上即隱含有使消費者誤商品來源之危險,故立法者認為販賣者只須其明知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仍加以販賣,行為本身即應加以非難。
㈣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方法以表示為之
。通常不外為文字、為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為符號。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章所要保護者為所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證明某一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制作之文書。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刑法未修訂前在電磁記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本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至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之修訂無非將構成要件做具體明確之規範以杜爭議。本件依前所述,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既分別出現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
㈤綜上所述,上開商標既經告訴人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
冊在案,有上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憑,其間經上開公司不斷以廣告或其他途徑向消費大眾介紹上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使上開商標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佔有率,足見其所生產商品所附加之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乙節,甚為灼然。況該公司之商品於向我國申請註冊商標之前,即於其本國及世界各國風行多年,益徵上開商標確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無訛。被告明知而販賣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仿冒商品,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被告多次販賣遊戲光碟片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原審未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PlaySstation」遊戲光碟片四百二十七片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至光碟目錄七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亦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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