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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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六時二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91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成功路口時,因酒後反應能力較差,未及時發現 高榮富 駕駛UD—9653號自用小客車自成功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故兩車相撞肇事,經警據報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三九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警製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為憑。查被告與 蔡輝燦 發生車禍後,經警方測試酒精濃度達呼氣每公升○.三九毫克,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竟駕車與他人擦撞,又依警製行車事故現場圖觀之,案發地點為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被告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時停車,致車禍發生,足認其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疏未詳察,遽認被告被訴罪嫌不能證明,即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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