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前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央請丙○○為其攜帶餐食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元長土羊肉店」,丙○○因公司聚餐,遲至翌日(即四日)凌晨一時許,始帶餐食抵達「元長土羊肉店」店,甲○○因不滿丙○○太晚過去,且身上沒錢,要求丙○○資助,而丙○○只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甲○○因而與丙○○發生爭吵,並要求丙○○交出金融卡,丙○○不從,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並違反丙○○意思,將之拉上A四─一八0八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駕駛座內(該車為丙○○所有)而妨害丙○○行動之權利,嗣於抵○○○鄉○○路○○村○○道路土地公廟旁,繼而下車與丙○○爭吵,並本於同前單一傷害意思,接續持丙○○皮包毆打丙○○,致丙○○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丙○○皮包內之皮夾、金融卡於遭毆打時掉落後,甲○○因而取得丙○○所有之金融卡一張,並要丙○○說出金融卡密碼,丙○○為結束互毆、爭吵之僵持情形,始告知金融卡密碼,旋由甲○○搭載丙○○前○○○鄉○○○路○段○○○號龜山鄉農會龍壽分行,持該金融卡提領三萬四千元後,嗣丙○○利用甲○○下車提款之際,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子 沈儒德 報警,甲○○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將丙○○載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住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據報帶同丙○○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甲○○再度返回丙○○上揭住處發現有異,即駕車至該派出所查探究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餘款一萬元。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陳述及證人沈儒德於警詢、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是足徵告訴人所為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行為,已經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中傷害丙○○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另以強暴方法妨害丙○○行動權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二行為之間具有目的及方法之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為要件。經查,被告固違反丙○○意願載至上址土地公廟旁毆打,並由丙○○告知金融卡密碼,且丙○○於警詢、偵查中亦指稱被告將其強拉上車,搶其提款卡,並以毆打方式強逼其說出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據丙○○於原審證稱「‧‧‧等到我被被告拉上車後,被告再到駕駛座上開車。」、「(他拉你上車後,在被告回到駕駛座前,這段期間為何你不逃跑?)我不知道,當時我沒有想到這個。」、「(為何要告知被告密碼?)因為吵得很兇,若是不說,還是會繼續吵。」、「(是否你自願拿卡片給被告?)因為山上的土地公廟很暗,我會害怕,我想若是達成他的要求,就可以儘快結束爭吵,我就可以離開。」、「(為何會害怕?)因為被告有打我,我有反抗。」、「(被告拉你上車,拿你卡片,問你密碼的情節,你認為是否有讓你達成不能抗拒的程度?)沒有那麼嚴重,我只有想將事情結束。」、「在山上我的情緒激動,被告拉我的包包,我包包內的東西因此全部翻出來,可能那時候剛好提款卡就掉出來。」、「(為何告知被告你的提款卡密碼?)我想趕快結束,先答應被告的要求。」、「(被告載你上山的路程中,你在車上有無要求被告先載你回家?)無。」,足徵丙○○雖因被告拉上車致其行動意思權利遭受妨害,然觀之嗣後過程中,丙○○未要求離開、亦與被告爭吵,其行動自由並未遭被告剝奪,且丙○○既因欲儘快結束爭吵,始告知金融卡密碼,核與因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致不能抗拒而交付之情形有間,公訴人認被告行為係涉強盜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並不構成強盜罪,然符於傷害、強制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結果,應依傷害罪處斷,原審竟依強制罪論處,自屬違法,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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