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柯清福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惟如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雖係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惟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為本件再審之事由,依上開法條所定,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其要件,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上述同項第九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括同條第二項之要件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仍可據其後始悉之宣告有罪刑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不受同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是再審被告辯稱:第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於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即知借據上之署押係屬偽造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借據為訴外人 蔣文 所偽造之情事,經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新院昭刑溫八九訴二二七字第二一九七二號函覆再審原告:「被告蔣文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方法院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該函後始知悉刑事判決確定,應堪足取,是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且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之後,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逾五年,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無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借款日,金額二百萬元,借款人為再審原告甲○,連帶保證人為再審原告乙○○及訴外人蔣文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一二0號),經再審原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案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民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二百萬元本息確定。茲再審原告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以系爭借據乃訴外人蔣文盜用印章所偽造為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經刑事判決蔣文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有罪判決三審定讞在卷。本件原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既以蔣文所偽造之系爭借據作為判決基礎證據,系爭借據復經刑事判決確定係偽造,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聲明求為將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就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再審原告甲○為借款人,再
審原告乙○○及訴外人蔣 陳梅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係由 蔣陳梅珠 洽辦,由蔣文領款等情,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爭執,況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未對蔣陳梅珠提出刑事告訴,足見系爭借款係由蔣陳梅珠所洽辦及簽名蓋章無訛,與蔣文無關。再互核蔣文於刑事庭之簽名,與其留存於再審被告之「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之簽名,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可見系爭借款確非蔣文所為,而係蔣陳梅珠所辦理,是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據係蔣文所偽造,與事實不符。
㈡再審原告除系爭借款外,前亦多次以長、短期擔保,向再審被告借款,其中亦有
已經完成債務之清償者。而參酌前揭多次長、短期擔保借款之借款資料,系爭借據上之印章,與留存於再審被告銀行之印鑑章相同,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而其上簽名部分,經肉眼比對亦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是再審原告一面承認長期擔保借款,卻又否認系爭短期擔保借款,顯與事理有違。
㈢況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應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非全然以系爭借據為判斷,是刑事確定判決,尚不足以推翻本件確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不服,故應限制其再審理由,避免輕易動搖已確定之判決,是如其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情形相符,惟該事由並不影響其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屬相對之再審事由,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即屬之,是若為判決之基礎,縱使排除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尚有其他證據可憑為相同之判決者,仍無許其以該款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之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二六號判決,係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卡、帳卡、授信申請書、開戶卡、提款單、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為證」,為判決之理由依據。足認原確定判決尚非僅憑系爭借據以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方法。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中自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見
本院第八十三年上字第八五三號卷八十一頁),惟始終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為其等所簽名用印,兩造並於歷審判決中就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本人未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借款及對保手續,得否只憑相同之印鑑章即核撥貸款,與非本人(即再審原告)之第三人持原印鑑章辦理貸款手續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等情節為辯論(詳見歷審案卷及判決事實欄之陳述),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
⒈本件借款係再審原告之親屬蔣陳梅珠辦理,貸放後由蔣文領款,為再審原告所不
爭執。而本件借據上所蓋用之再審原告等之印文又與再審原告留存再審被告處之印鑑相符,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
⒉另再審原告甲○為貸放之便,於七十八年間曾親自開立帳號三二0六二─0六八
二四七存款帳戶,經再審被告職員 余文卿 親自對保在案,此經證人余文卿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屬實,而該帳戶使用之印鑑復與本件借款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並有開戶卡、印鑑卡存卷可憑。
⒊又再審原告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即與被上訴人有借貸、
保證往來四次,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二百萬元二次,其歷次於授信申請書暨借據上使用之印章皆與本件借款、保證相同,復有借據、授信申請書在卷可查。
⒋況再審原告甲○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授信對保時,除由其本人捺印外,
並由蔣陳梅珠代為簽名、蓋章,有該授信約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等信賴程度非凡。而本件借款貸放時係由再審被告將款項轉入再審原告上開三二0六二─0六八二四七存款帳戶,經訴外人即同為連帶保證人之 蔣文憑 再審原告甲○之印鑑、存摺於填寫提款單、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後領取,亦有提款單、備查簿可憑。
⒌又再審原告於本件借款、保證使用之印章與其在戶政事務所設立之印鑑章相同,
其於戶政事務所啟用印鑑日,再審原告甲○為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此有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存卷可稽。
⒍衡諸印鑑、存摺為吾人生活重要之文件,與一般為辦理臨時事務刻印交付之便章
非可相比,不可能輕易託付他人保管使用,況蔣陳梅珠為再審原告甲○之女、蔣文之母,彼此誼屬至親,且蔣陳梅珠更擔任再審原告甲○授信對保時之代簽章人等情觀之,益足致再審被告相信再審原告等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故再審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堪足認。因此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因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而有效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在本件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不應負責,亦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⒎由此足見,因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貸款手續係由蔣陳梅珠辦理而由其子蔣文領取等
情,再審原告已就該借據係遭蔣文偽造一事為抗辯,且兩造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各自提出攻防及證據方法互為辯論,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理後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就系爭借款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既非以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簽名為據,雖其後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簽名出於蔣文之偽造,並不足以影響兩造間關於借貸往來之其他約定,自難據此即認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㈣況再審原告甲○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再審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於印鑑卡
上留存印鑑,有各該授信約定書、印鑑卡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就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真正既未爭執。而上開授信約定書係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日後貸款往來之基本規範,為補充以後各個授信契約之一般性條款,再審原告並依上開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卡上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有效,請查照存驗」等字樣為辦理。嗣再審原告依上開約定,陸續於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借貸或保證前述各筆借款,並已先後清償完畢。本件借款係接續於八十一年之借款清償後所借貸,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當時留存於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卡印文經比對結果均相符合,是系爭借據,依兩造前開約定,自屬有效。又再審原告亦自認系爭借得款項確有存入再審原告甲○帳戶內,而訴外人蔣文、蔣陳梅珠與再審原告復有至親關係,其等持用再審原告前述約定之印鑑章辦理系爭借貸及領款手續,自足使再審被告相信再審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再審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無違誤。是再審原告僅以系爭借據上簽名係蔣文偽造之刑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再審之訴,尚難認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確定刑事判決所認系爭借據上其等之簽名係蔣文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