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磚狀大麻陸塊(煙草共淨重肆陸肆肆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透明塑膠袋陸個(重肆壹點貳肆公克)、行李箱壹個、奶粉盒及奶精盒各貳個、錫箔紙袋陸個、塑膠手提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準備與泰籍女友訂婚,並帶回台灣與其家人見面。竟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在泰國錫隆某處之孟天飯店外,以泰銖七萬六千元之代價,向某一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泰籍男子購得磚狀大麻六塊(煙草共淨重四
六四四.四四公克,每塊外面先以透明塑膠袋及錫箔紙袋各一個包裝;其中二塊分別放入二個奶精盒內,其餘四塊,分別放入二個奶粉盒內,每盒二塊)。甲○○取得前述大麻後,先將之放入三個塑膠手提袋內,再放入其所有之行李箱內,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六次班機返國時,將前開行李箱託運同一班機(託運行李號牌CI二一四八五五號),而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運輸、私運前述大麻入境台灣。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X光檢查儀檢查時發現而查獲,並起獲上開磚狀大麻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李箱一個、奶粉盒及奶精盒各二個、透明塑膠袋及錫箔紙袋各六個、塑膠手提袋三個(大麻及透明塑膠袋均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中)。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運輸、私運前開磚狀大麻進入台灣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託運行李號碼牌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影本各一份、被查獲之行李箱、大麻及前述包裝之照片八張附卷(偵卷第一一頁至二四頁)暨磚狀大麻六塊、行李箱一個、奶粉盒及奶精盒各二個、透明塑膠袋及錫箔紙袋各六個、塑膠手提袋三個扣案可稽。而前述海關人員查獲之磚狀物品六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四六四四.四四公克,其外透明塑膠袋包裝(六個)重量為四一.二四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八○○○七四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四三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泰國運輸、私運進口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大麻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將其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私行運輸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然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另牽連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據於審判期日就此起訴效力所及擴張之社會事實及所犯法條告知被告,於被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足生影響,其審判期日應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允當,又原審認定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依據為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為其主要之論據(偵卷三0頁,原審聲羈卷第三頁)。惟查:被告甫於關稅局人員查獲時即以供稱:大麻係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攜入之大麻係供己施用等語,而其於原審調查時復供稱:自二十九歲起即已開始施用大麻,將近五年時間,這段時間斷斷續續,幾乎都是在國外用,國內也有用過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足堪認定被告有施用大麻之習性,而本案查獲之大麻雖達四千餘公克,然亦乏證據足認量大至不可能供個人施用之情,故被告所稱因施用而購入毒品,並非全然不可能。再細繹原審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之供述:均屬「‧‧還不知準備賣何人‧‧」、「‧‧應該是要賣‧‧」「‧‧是有打算要變賣,自己也要施用‧‧」等不確定陳述,能否認係自白販賣,亦有疑義,復查無其他客觀之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購入扣案之大麻,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遽爾認定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行改判。
四、辯護意旨以:被告經年旅居國外,大麻在歐盟國家已有除罪化之趨勢,且施用毒品屬自戕性行為,並未危害他人,被告自被查獲時起,對於運輸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前此又無犯罪記錄,如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過,請求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地定,減輕被告刑責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查被告甫入關雖即被查獲,尚未產生實害,再者,施用毒品雖可認為係自殘之行為,及其運輸之是否應以刑罰制裁,固有爭議。另施用大麻在歐洲某些國家固然不罰,然大麻在我國屬於毒品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僅辯稱:不知係第幾級之毒品),且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偵訊時亦供稱:「..因為這個東西在歐洲的話是屬於合法的,我確實是不知道它(運輸大麻)在臺灣罪名是這麼重。(不知道在台灣是違法的?)不知道罪是這麼重。(知道是違法的?)知道是應該是不行帶的。」等語(偵卷第四○頁,惟筆錄倒數第二行中之「不知道是不能帶」之記載係誤載等情,業經原院勘驗無誤,如原審勘驗筆錄第六頁)。是被告知悉大麻係毒品,且亦知悉攜帶入境係違法之行為,其仍以偽裝之方式運輸入境,自不得謂其不知違法云云。從而,辯護人以歐盟國家近年有朝向毒品除罪化、被告運輸之毒品均係自用,且輸入前即被查獲及被告誤認台灣法令等情,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其私運大麻之數量,及毒品對於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犯後坦承主要之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原審所判販賣毒品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庸為任何諭知,併此敍明。
五、扣案大麻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行李箱一個、奶粉盒及奶精盒各二個、透明塑膠袋及錫箔紙袋各六個、塑膠手提袋三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梁宏哲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