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OO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被上訴人乙OO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係為保護上訴人之隱
私。茲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收受和解金額後,旋即於同年月八日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再由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地檢署偵查,並由地檢署寄發妨害家庭案件之傳票至上訴人與家人共同居住之處所,已置該和解事件於使他人知悉之境地,是被上訴人之告訴行為,自屬違反「不得提及該和解事件」協議所定之不作為義務。
㈡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所定之不作為義務,係「不得
再度提及本和解事件」,與被上訴人是否拋棄告訴權無關。
㈢兩造談成一百萬元之和解金額時,因上訴人表示一時
無法湊足,訴外人吳 銘豐 乃私下告訴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先付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則俟同年九月十五日再為給付,屆時告訴期間已過,被上訴人自無法再提出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夫黃OO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拒
不履行,被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之夫黃OO提出通姦罪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亦僅對黃OO一人提出再議及民事訴訟,自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之夫黃OO一人向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全係因承辦警員誤會,始將上訴人一併列為告訴對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及第三五九四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就所涉妨害家庭之案件,為子女、家庭之考量並求圓滿解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並已於同年三月四日依約先行給付五十萬元,則依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度提及該和解事件,否則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二百萬元。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金額後,仍對於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出妨害家庭罪之告訴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單純係指不能再談及該次查獲之情形,不包括拋棄刑事告訴權;伊夫黃OO與伊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拒不履行,伊乃對黃OO一人提出通姦罪之告訴,關於告訴不可分之法律規定,非伊所能了解,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伊亦僅對黃OO一人提出再議及民事訴訟,自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黃OO因涉犯通姦罪嫌,經被上訴人報警查獲,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願支付一百萬元予甲方(指被上訴人)作為和解費用,支付費用方式如下: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暫先支付五十萬元,另餘款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給付完畢。……立書後,乙方如確履行協議內容,甲方不得再度提及此和解事件,甲方如有違背,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二百萬元,並放棄抗辯之權利。」上訴人嗣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支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和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九至十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五十萬元後,仍對於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出妨害家庭罪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製作之筆錄,確已表明係對伊夫黃OO及上訴人二人提出妨害家庭罪之告訴,被上訴人所辯伊僅係對伊夫黃OO一人提出告訴云云,固不足取。惟被上訴人上開對於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兩造間既有爭執,則就該項所謂「不得再度提及此和解事件」之約定,究何所指?即有予以究明之必要。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通觀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警局洽談和解事宜時,被上訴人宣稱知悉上訴人之住處、小孩及工作地點,上訴人因而要求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不得打擾家人及工作,並不得以印製傳單等方式惡意渲染,故有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至第五條之約定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和解協議書之代筆人 吳銘豐 、及證人黃OO在原審到場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00、一0三頁)。再經徵諸證人吳銘豐所證述:「……我有跟兩造、黃OO他們三人說這是民事賠償,關於刑事則保留告訴權……」(見原審卷一0一頁),及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天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就此一通姦案件之處理情形,亦載明:「告訴人暫保留告訴權」(見原審卷七三頁),以及證人 薛冰芸 所證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支付五十萬元時,曾要求於和解書上加註放棄告訴權或不得再為告訴之條款,惟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節(見原審卷五八頁),益見兩造訂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其第五條約定「不得再度提及此和解事件」之真意,僅係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向與該事件當事人無關之第三人惡意渲染而言,尚不包括當事人間就該事件之後續處理,及被上訴人得依法行使刑事告訴權之情形在內。足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製作筆錄,對於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罪之告訴,案經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為實施偵查傳喚上訴人,因而寄發傳票至上訴人之住所,尚與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再度提及此和解事件」之情形不合,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應依該項約定賠償二百萬元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