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黃于 倖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訴請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于倖 離婚等事件,與黃于倖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一三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原告願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兩造所生之女乙○○大學畢業為止,負擔其補習費、學費」,並不再對黃于倖就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主張任何權利,依和解內容觀之,伊並無其餘負擔義務;又所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包括「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須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在內。」,而本件學費、補習費乃扶養費之一部,既於和解筆錄內載明由伊負擔,則其餘扶養費自應由黃于倖負擔,再審被告另行起訴,原法院竟未詳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款再審之事由。縱學費、補習費因數額未定,而不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但其餘部分既無此情形,仍生訴訟上和解即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審認全部和解僅具訴訟外和解之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退而言之,縱前開和解筆錄僅具有訴訟外和解之效力,然在解決彼此間包括子女扶養費問題之爭議,伊已有所讓步,黃于倖自不能不顧伊讓步之條件,另有所請求,原審審理時未斟酌兩造於前開離婚等事件中所提之上開書狀,及和解筆錄、判決書上記載上開關於子女扶養費問題之爭議,及其和解時伊所為讓步之意義、緣由及其結果,致黃于倖獲得伊房屋一間,而伊現年逾八十,已無工作能力,除因住在兒子的房子,每月須繳納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之房屋貸款利息外,尚須扶養現配偶,已無能力扶養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每月一萬餘元之扶養費,與再審原告之經濟能力亦顯不相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原因,爰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七號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四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再審被告成年時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再審被告一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如再審原告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部分,與四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得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暨本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以上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因再審被告尚在求學,故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于倖與再審原告和解時,於和解筆錄上對教育費做特別之約定,並未議及扶養費用。又扶養費用係算至成年為止,怎會「再審原告志願負擔到大學畢業為止」,若其餘部分由黃于倖負擔,即會於和解筆錄內載明;再審原告對黃于倖不再主張上開台北市房屋權利,係為換得離婚協議,取得離婚判決,並非以此免除負擔對再審被告之扶養義務,或作為扶養義務之代替品;黃于倖未曾同意對再審被告之扶養義務全由其一人負擔,再審被告亦未曾拋棄對再審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權利;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也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三號案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案卷。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和解,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訴請黃于倖離婚等事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一三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原告願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兩造所生之女乙○○大學畢業為止,負擔其補習費、學費」,並不再對黃于倖就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主張任何權利,依和解內容觀之,伊並無其餘負擔義務,而本件學費、補習費乃扶養費之一部,既於和解筆錄內載明由伊負擔,則其餘扶養費自應由黃于倖負擔,再審被告另行起訴,原法院竟未詳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縱學費、補習費因數額未定,而不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但其餘部分既無此情形,仍生訴訟上和解即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審認全部和解僅具訴訟外和解之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再審被告則以因再審被告尚在求學,故黃于倖與再審原告和解時,於和解筆錄上對教育費做特別之約定,並未議及扶養費用,而再審原告對黃于倖不再主張上開台北市房屋權利,係為換得離婚協議,取得離婚判決,並非以此免除負擔對再審被告之扶養義務,或作為扶養義務之代替品,且黃于倖未曾同意對再審被告之扶養義務全由其一人負擔,再審被告亦未曾拋棄對再審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一三號離婚等事件,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黃于倖,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與黃于倖離婚,雙方所生之女乙○○即再審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審原告任之,及黃于倖應將台北市○○○路三段十二號四樓之房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嗣法院判准再審原告與黃于倖離婚,而再審原告及黃于倖除就上開返還房屋及再審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外,並同意於和解筆錄中載明前揭訴之聲明以外之事項即「原告(即再審原告)願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兩造所生之女乙○○(即再審被告)大學畢業為止,負擔其補習費、學費」,有民事起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一三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二二至二五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本件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而黃于倖僅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則為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一三號離婚等事件與本件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二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顯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殊有誤解。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一三號離婚等事件之起
訴聲明已一併請求再審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該案被告黃于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就此亦主張再審被告由黃于倖監護且再審原告應一次給付教育費二百萬元,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補充說明狀亦曾就此提出說明,可見該案已就再審被告之扶養義務之歸屬起訴,且學費及補習費乃扶養費之一部,既將之約定由再審原告負擔,其餘之扶養費自應由黃于倖負擔云云。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一三號離婚等事件與本件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業如前所述,而再審原告所稱黃于倖具狀答辯要求再審原告一次給付再審原告教育費二百萬元云云,乃黃于倖之答辯主張,此部份所稱並非再審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範圍,縱雙方和解時將教育費列為和解範圍之一部,亦與訴訟標的範圍之和解有間,原確定判決認該和解未及於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扶養費全部請求權範圍,乃屬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乃係對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不符,亦與同一訴訟標的前有和解之情形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二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審理時未斟酌再審原告與黃于倖於離婚等事件中所提之書狀,及和解筆錄、判決書上記載關於子女扶養費問題之爭議,暨其和解時伊所為讓步之意義、緣由及其結果,致黃于倖獲得伊房屋一間,而伊現年逾八十,已無工作能力,除因住在兒子的房子,每月須繳納二萬餘元之房屋貸款利息外,尚須扶養現配偶,已無能力扶養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每月一萬餘元之扶養費與再審原告之經濟能力亦顯不相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再審原因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調閱再審原告與黃于倖間離婚事件全卷查明再審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並就受扶養權利人乙○○之受扶養需要與扶養義務者即甲○○、黃于倖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酌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及期間,再審原告徒以前離婚事件卷宗內存附已知之訴訟資料,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對原確定判決對扶養義務之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有據。
六、末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審理時未斟酌兩造於離婚等事件中所提之書狀,及和解筆錄、判決書上記載關於子女扶養費問題之爭議,暨其和解時伊所為讓步之意義、緣由及其結果,與再審原告之經濟能力等情,然查關於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已經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全卷,查明認定再審原告與黃于倖和解之範圍不及於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補習、學費以外扶養費用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之經濟能力及扶養義務之認定,詳述認定之依據及證據取捨(詳見原確定判決第八頁以下),難謂有證據未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之情形,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
七、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今非有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