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民榮
邱創舜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
邱創舜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五四地號如附圖㈡D1所示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命上訴人甲○○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柒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五四地號」。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五四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沈林金女 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上訴人甲○○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簡稱二十九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D所示部分二十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向上訴人請求遷讓占用之地,上訴人拒不返還,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㈠上訴人甲○○應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㈠所示D部分建物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其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訴外人 溫清吉 購買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合法取得前揭二十九號建物,溫清吉亦願將無償向訴外人 許健雄 承買臺北市○○段○○○○號內約六坪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足證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購買上開建物時,當時系爭建物使用之土地早經溫清吉以圍牆築起,連同建物一併交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已知越界情事不即為異議,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而受限制,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況系爭建物已與主建物一、二樓相連而不可分,如予拆除,主建物恐有塌陷之虞,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僅約六坪,占用情形對被上訴人無影響,拆除後對被上訴人無利用價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又如附圖㈠所示D部分未測量非屬上訴人專用之排水溝部分,該如附圖㈡D1部分非上訴人專用,不得計入上訴人占用面積,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 高云云 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㈠D
所示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孫美麗辛謝雙何永發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孫美麗、辛謝雙、何永發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各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孫美麗、辛謝雙、何永發就其等敗訴部分亦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林金女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上訴人甲○○所有二十九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五-一頁、第五十頁、第六十一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林金女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前揭二十九號建物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四七地號土地(下簡稱第六四七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即上開二十九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亦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另經原審及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二件附卷可稽(即如附圖㈠、附圖㈡,另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究為若干,詳後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上訴人否認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茲分述之:
⒈上訴人辯稱其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訴外人溫清吉購買前揭第六四七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合法取得二十九號建物,同時溫清吉無償將其向訴外人許健雄承買臺北市○○段○○○○號內約六坪(依政府測量為準)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均足證上訴人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上訴人購得第二十九號建物時,該建物所使用之土地早經溫清吉以圍牆築起,連同建物一併交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所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已知越界情事不即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
⒉查上訴人向溫清吉承買二十九號建物及其基地(內含「乙方(即溫清吉)原向許
健雄於六十年六月八日立約承買臺北市○○段○○○○號內約六坪〔依政府測量為準〕願無償將權利義務讓與甲方(指上訴人),授權甲方得逕向許健雄要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溫清吉向許健雄購買臺北市○○段○○○○號內約六坪(依政府測量為準)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為證(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惟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標的與本件系爭土地有間,自不得執為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此觀系爭土地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重測前為西園段第一四一-一八地號,該西園段第一四一-一八地號土地係於於同日即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九重測公告確定,由同段第一四二-一七、一四三-一一地號合併(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一三頁)。
⒊前揭西園段第一四三-一一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第一四三號分
割之子筆,第一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原為八公畝四四公厘,分割出上開子筆後,面積為二公畝四○公厘(本院卷第二八七頁、第二八八頁)。分割出子筆(第一四三-一至一四三-一一等子筆)前後之第一四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林火樹(本院卷第二五一頁〔此時第一四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公畝四○平方公尺〕、第二八七頁〔此時第一四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公畝四四公厘〕)。由西園段第一四三地號土地分割之子筆其中第一四三-一一地號土地,嗣與第一四一-一八、一四二-一七地號合併為系爭地,該第一四三-一一地號土地由林火樹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 張嘉福 、被上訴人丙○○○、 張貽錢 ,張貽錢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邱養 (本院卷第二八六頁),邱養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沈林金女,至於張嘉福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輾轉移轉登記予李 鄒錦霞劉貴榮邱清城 、劉貴榮、 陳順子 、被上訴人乙○○(本院卷第一○○頁-第一○三頁、第九十七頁)。是許健雄始終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至多僅部分期間係與系爭土地無涉之重測前西園段第一四二-二地號(六十一年二月四日至六十二年四月八日間)、第一四二-三地號(六十一年二月九日至六十一號年五月三十日間)、第一四三-二地號(六十一年二月九日至六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間)(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四頁、第二二四頁)土地之共有人而已。
⒋溫清吉於六十年六月八日與許健雄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臺北市○○
段○○○○號土地約六坪)時,許健雄非所有權人,亦非共有人,則上訴人執其與溫清吉之買賣契約,內載溫清吉願無償將溫清吉向訴外人許健雄承買臺北市○○段○○○○號內約六坪(依政府測量為準)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等情,縱屬實在,亦係上訴人與溫清吉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以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上訴人所有之二十九號建物越界建築時,已知越
界情事,及原所有權人明知二十九號之建物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仍無足取。上訴人另辯稱其所有如附圖㈠所示D部分之建物已與主建物(一、二樓)相連而不可分,如予以拆除,該二層建物恐有塌下之虞,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僅約六坪,該占用情形對被上訴人並無影響,被上訴人前此未為爭執,如拆除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無利用價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屬權利之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原不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被上訴人於獲悉上情後,乃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係依法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被上訴人所為乃權利之合法行使。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水泥磚牆及石棉浪板築成,與其所有之二十九號主建物非不可分離,亦無拆除之即有致前揭主建物倒塌之虞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稽,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侵害,非屬權利濫用,上訴人前開辯解,要無可取。
⒍上訴人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其無權占用面積若干?原審命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十四平方公尺(如附圖㈠D所示部分),然上訴人辯稱原審命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未將上訴人未占用部分測出等語。經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上訴人所有二十九號建物後方即廚房位置,確有一內凹之牆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有上訴人提出於原審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㈠)另製作實際占用面積之成果圖足按(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經本院命地政事務所將上開牆壁內凹部分測量得出如附圖㈡D1所示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苟上訴人亦占用附圖㈡D1部分(據上訴人稱此部分為排水溝),其僅須排水溝加蓋後仍得占用,無庸將牆壁建成內凹樣式,再觀上訴人提出之成果圖(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如上訴人未將牆壁建成內凹樣式,廚房西面的牆壁即成一直線,而非建成用凹後的成曲線,即地政事務所亦測出上訴人實際未占用部分如附圖㈡D1所示部分,則上訴人辯稱其未占用該附圖㈡D1部分,即屬可採,即本件上訴人實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為附圖㈠D所示部分二十四平方公尺減去附圖㈡D1所示部分二平方公尺,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十二平方公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㈡D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
⒎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計二十二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
⒏查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距寶興街四、五十公尺,附近巷道距
離狹小,社區屋齡平均為三十年,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地圖(簡圖)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八六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上訴人每年所受之不當利益,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即上訴人自己之計算式亦係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十二頁背面)。參酌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二十二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止,均為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八十九年七月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部分、第二一二頁-八十六年迄八十九年部分)。系爭土地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雖為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訴,請求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迄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之不當得利,自應依當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計算基準。以上,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一十萬零二十七元(27280×22×0.05×5×2/3=100026.6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無論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㈠D所示部分(二十四平方公尺)減去如附圖㈡D1所示部分(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為二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萬零二十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㈠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㈡D1所示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之金額,超過一十萬零二十七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另系爭土地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五四地號土地,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區○○段○○○○號,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部分更正如本件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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