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柿本良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於被上訴人撤回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八○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無異議後,上訴人願拋棄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仲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徠公司)其他一切民事上請求權。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另製作分配表,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惟上訴人就超過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之差額部分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份全部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和解契約書係針對士林地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而為,至於士林地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另製作之分配表並不在該和解契約書之範圍內。況上訴人並未就不足受償部分再對被上訴人另訴請求,故上訴人並無違背和解契約書之意旨。又兩造間和解契約書約款第二條僅載「在乙方對甲方分配金額無異議後」,並無記載確定之金額及分配比率。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分配表雖增加上訴人之受償金額,但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受領該分配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和解契約簽署時,上訴人並未受告知被上訴人已申請土地增值稅減徵等情,上訴人顯係被詐欺而為簽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違反雙方依誠信履約之約定,該和解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存證信函撤銷當事人間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持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六五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提供之抵押物,嗣士林地院拍賣前開抵押物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就其債權分配之金額為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其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對前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在訴訟過程中,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於被上訴人撤回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八○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無異議後,上訴人願拋棄對被上訴人及仲徠公司其他一切民事上請求權。惟因前開抵押物之土地增值稅部分由七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四元,更改為一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故士林地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另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就其債權之受償金額亦由原先之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更正為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受領等情,有士林地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製作之分配表、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書、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上訴狀(均為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三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超過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之差額部分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及法定利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以兩造爭執要旨,在於上訴人受領上開超過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之分配款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四、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就其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所生之爭議,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和解契約書,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就前開租賃合約書對被上訴人有若干債權存在,均應依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定之。查雙方簽訂之和解契約書第二條係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對甲方(即上訴人)分配金額無異議後,被上訴人撤回鈞院上易字第八0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及仲徠公司其他一切民事上請求權」。並無記載金額及分配比率,顯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分配金額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之文字。而是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八三七三案號所為分配表之作成為和解內容。嗣後前開抵押物之土地增值稅由七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四元,更改為一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之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260272200號函可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另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就其債權之受償金額亦由原先之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更正為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查上訴人就上開九十年執字八三七三案號所陳報債權原本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元,利息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違約金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總計為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上訴人受分配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整,不足額債權尚計一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亦未就更正後分配表聲明異議,是以上訴人依執行法院分配受領債權金額款項,核與兩造和解內容所載「分配金額」亦屬相符,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和解契約書上雖記載「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及仲徠公司其他一切民事上請求權」,惟按民法債篇所規定之債權消滅,僅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五項,而拋棄請求權並不等於免除債務,是以上訴人之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又未就不足受償部分再對被上訴人另訴請求,亦與和解契約書並無任何違背之處。因而,上訴人辯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分配表雖增加上訴人之受償金額,但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受領該分配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應可採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足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需當事人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並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上所述,上訴人就上開九十年執字八三七三案號所陳報債權總計為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上訴人受分配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尚不足全部清償。上訴人依執行法院分配受領債權金額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前,即已就該件拍賣之不動產標的物申請減徵土增稅,其所減徵之稅額,依法仍應分配至分配表所列債權額以抵償債務。其申請減徵退稅額,受法院分配抵償債務,因而減輕負債比例。被上訴人因此所抵償減輕之債務負擔,應屬有利益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未合。退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僅係假設)惟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士林地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另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就其債權之受償金額由原先之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更正為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士林地院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就更正後分配表聲明異議,分配表因而確定,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受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受領該分配金額,顯應視為被上訴人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已在兩造和解契約簽訂之後,如被上訴人就系爭金額無給付之義務,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仍未聲明異議,而任由執行法院代為給付,按上開條文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和解契約僅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八三七三案號所為分配表為和解內容,並未就實際應分配金額為確認,被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分配表必有變動仍簽署和解,自係同意依據分配表為和解,是以上訴人依執行法院分配受領債權金額款項,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之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又未就不足受償部分再對被上訴人另訴請求,亦與和解契約書並無任何違背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是否申請減徵土增稅,為被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申請此減徵稅額,致增加抵償其債務,應屬有利事實,並未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