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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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錦興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淑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與原審原告紅運發便利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運發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紅運發公司為被上訴人負責前開彩券行之資金調度、技術指導等事宜。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十一個月期間,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前開彩券行之彩券銷售。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故意連續以人工手動方式,將買受人購買之彩券作廢,買受人卻不知所購買之彩券已被作廢,上訴人因而獲得該彩金售價之不法利益。後因有買受人中獎後無法兌獎,向台北銀行提出檢舉,經台北銀行以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作廢彩券使之流出,並因而中獎之情事,取消被上訴人乙○○之經銷商資格。而依僱傭契約第二條、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若違反台北銀行等相關規定,致被上訴人乙○○之經銷資格遭取消時,應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另被上訴人乙○○依上開合作契約,在一年合作期間內,可獲得彩券佣金和代墊佣金,共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若上開經銷資格未被撤銷,預計再經營一年,可獲得該營業收入,是扣除前述五十萬元賠償金後,被上訴人乙○○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原告紅運發公司以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對賭行為,加損害於紅運發公司,請求賠償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上訴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僱傭契約日期空白,薪資欄位私自修改,及約定違約應給付五十萬元賠償金部分,上訴人並未同意加蓋印章,兩造及約定僱傭契約僅供台北銀行存查,並無法律之效力,另前開彩券作廢之時間,上訴人並未在彩券行內操作電腦營業,係由上訴人之員工 林俊權 所為,但上訴人不知林俊權之年籍資料。被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安排上訴人前往台北銀行接受電腦操作之訓練,以致產生作業疏失後,指稱上訴人故意將彩券作廢導致損失,是被上訴人乙○○基於僱用人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況被上訴人乙○○自上開彩券行開始營業,至被取消經銷商資格,從未出現在營業處,對於一個默不關心業務及受僱人之僱用人,確有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應進行相關缺失之稽核,但被上訴人均未派人進行稽查,明顯未盡到督導之責。則被上訴人未盡到督導教育之責,導致上訴人因作業疏失遺失作廢彩券,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與原審原告紅運發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紅運發公司負責前開彩券行之資金調度、技術指導等事宜;且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一份,約定自簽約日起十一個月期間,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上開彩券行彩券銷售之事實,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開彩券行出售之彩券,有作廢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之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業因此經台北銀行取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益彩券乙類銷商約定書、合作契約、僱傭契約台北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銀彩行字第九一六○三九三四○○號函、台北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銀彩行字第九二六○二四四九○○號函、作廢彩券明細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僱傭契約無法律上效力,詳如下述),亦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故意連續以人工手動方式,將買受人購買之彩券作廢,致買受人中獎後無法兌獎,使被上訴人乙○○之經銷商資格,遭台北銀行取消,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第二條、第十一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附卷之作廢彩券明細,上開彩券行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自下午四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六時五十六分止,共有八筆彩券售出記錄經作廢;其中該日下午六時零二分起至下午六時五十六分止,連續有五張彩券經作廢。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起至下午六時七分止,共有十四筆彩券售出後經作廢,其中該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起至下午二時五十分止,連續有七張彩券遭作廢。而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售出之第○九一○九○期,編號第00000000000000號彩券,係對中普獎三注共六百元,經該彩券買受人持向台北銀行兌獎,始發現該彩券在售出後隨即遭作廢,此有台北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銀彩行字第九二六○二四四九○○號函,及所附之中獎號碼單、上開彩券在卷足稽。參以,台北銀行就上開彩券行有關作廢彩券,依售出、作廢電腦記錄所為之查核,亦認為上開彩券行確有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發生售出彩券一分鐘後,惡意予以作廢之情事,進而取消被上訴人乙○○之經銷商資格,此亦有台北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銀彩行字第九一六○三九三四○○號函在卷足證。故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間,上訴人經營上開彩券行時,發生故意將買受人買受彩券作廢之情事,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前開彩券作廢之時間,上訴人並未操作電腦營業,係由上訴人之員工
林俊權所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前開彩券作廢係由林俊權所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顯不足取。況縱係林俊權所為,其既為上訴人僱佣之員工,上訴人就其作廢彩券之行為,仍應負責。則上訴人違反前開僱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未遵守公益彩券有關電腦下注之相關規定,故意將買受人買受之彩券作廢,致被上訴人乙○○之經銷資格,遭台北銀行取消。故被上訴人乙○○主張依僱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日期空白,薪資欄位私自修改,及約定違約應給
付五十萬元賠償金部分,上訴人並未同意加蓋印章,僅供台北銀行存查,應無法律之效力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係兩造所認同而簽訂契約,與紅運發公司三方配合經營,並非假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上訴人復自承僱傭契約上簽名真正,且不知證人 陳文慶 地址無從傳訊,未能舉證僱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五十萬元賠償金部分原係屬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三行、最後一行),則系爭僱傭契約自應認係真正,上訴人雖自陳擁有三家店,彩券經銷店面原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八萬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幾萬元(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故不可能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云云,惟其既於系爭僱傭契約簽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僱傭契約決之,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無理由,而無足採。㈣依被上訴人與台北銀行簽訂之經銷商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及台北銀行公布之遴選
及管理要點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受僱人,固得參加投注機器操作訓練等。然此約定之目的,乃在於訓練經銷商或受僱人操作電腦等相關設備。惟被上訴人曾派人教導上訴人操作相關電腦設備,上訴人對於公益彩券投注之電腦操作,並無不熟悉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作廢彩券有二種方法,其一用電腦作廢,其二用手動蓋作廢章(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上訴人亦陳稱有作廢丟掉,被客人撿走云云(見同上頁),顯見上訴人亦熟悉作廢方法,並無因未安排受訓,致作業疏失之情事,上訴人既明知應以上開二種方法將彩券予以作廢,而未確實為之保管作廢之彩券,致買受人購買之彩券作廢,則上訴人未接受台北銀行之相關訓練,除並未影響上訴人之操作技術外,與上訴人前開故意將售出彩券作廢所生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另前開僱傭契約就上訴人受僱之職務範圍、工作內容,已為明確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乙○○是否至上開彩券行查核上訴人操作電腦銷售情形,亦與上訴人故意將售出彩券作廢所致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亦屬無據。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故意將售出彩券作廢之行為,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該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前開僱傭契約之本旨,致被上訴人之經銷資格遭台北銀行取消。則被上訴人乙○○主張依上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在一年合作期間內,原可獲得彩券佣金和代墊佣金,共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若前開經銷資格未被取消,預計再經營一年,可獲得該營業收入,並提出存摺、對帳資料一覽表各一份為證,則被上訴人被取消經銷商資格確受有損害,至臻明確,依系爭僱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五十萬元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並未為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茲參照被上訴人乙○○上開期間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尚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第二條、第十一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