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所擔保之訴外人堯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堯升公司)債務,因訴外
人堯升公司向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另借新債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處理之系爭債務,係訴外人堯升公司與訴外人康財公司間之新債務,與上訴人保證之舊債務無涉,而上訴人既未擔任新債務之保證人,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分擔之餘地。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債務應係由訴外人堯升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清償。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清償系爭債務而取得訴外人堯升公司之退票支票,惟該等退票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且其金額合計僅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元,與系爭債務金額相差近一倍,亦難認係訴外人堯升公司為清償系爭債務所簽發。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清償系爭債務,嗣經作廢取回云云,並非實在。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清償系爭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然查,設定於訴外人康財公司之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間為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而系爭本票債務或連帶保證債務,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及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均在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則被上訴人所清償之債務,顯非上訴人所負之本票及連帶保證債務。
㈣被上訴人與 陳政權 包辦訴外人堯升公司之所有經營事宜,彼二人方為真正
應負擔系爭債務之人,且被上訴人接手訴外人堯升公司之經營權時,亦表示願意負責該公司對外一切債務,是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清償系爭債務,與上訴人無關,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內部分擔。
㈤訴外人堯升公司係以所購車輛為擔保,向訴外人康財公司借款,該債務清
償後,若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承受康財公司對於堯升公司之債權,即應就上開擔保品行使權利,然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反而同意訴外人康財公司塗銷動產擔保之設定,顯係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就該債務已免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分擔。
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堯升公司之董事長,且為該公司之實質所有人,於該公
司結束前,從未向該公司求償,且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亦早已無該筆債務,顯見被上訴人已放棄對該公司求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內部分擔。
㈦被上訴人係按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之總額請求上訴人分擔,然上開金額為
動產擔保之設定金額,並非實際之債務金額。依訴外人康財公司與訴外人堯升公司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均為二千零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而訴外人康財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時所主張之未償債務則為一千八百八十二萬六千元,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實。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票速字第一九八二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並無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卻主張清償金額包含利息,與事實不符。
㈧被上訴人若已清償系爭票款,即已承受票據法上地位,自應適用三年之時
效。縱使被上訴人確得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內部分擔,因系爭債務原係購車而生,乃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消滅時效應為二年,被上訴人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應作同一解釋。否則,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而致其他連帶保證人免責者,被上訴人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時效卻較債權人請求權時效為長,亦有失公平。
㈨被上訴人與其他保證人間之判決或和解書,與上訴人無關,其情形亦不相類,自不能以彼喻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一九號甲○○偽造文書案件偵審全卷,及函請台北市監理處查復該處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七九A二八一八八號所為附條件買賣擔保登記已否註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為積欠系爭債務,名下土地曾遭訴外人康財公司查封,嗣訴外人
康財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簽發個人名義支票,並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換回訴外人堯升公司先前簽發之退票支票,直至八十一年一月間,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後,訴外人康財公司始將被上訴人個人簽發之支票返還,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上訴人在原審暨已自認系爭債務之存在,自不得於本院又提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款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
㈢訴外人堯升公司與訴外人康財公司另訂新約,係為展延舊債務之清償期,並非借新債還舊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股契約書及公證書、和解書、支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地一七一號民事判決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吳世真 。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康財公司)查復系爭附條件買賣價款之清償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堯升公司前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康財公司購買車輛,約定價款二千零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包含兩造在內共計十人擔任訴外人堯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堯升公司與上開連帶保證人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交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上開債務連同利息共計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先行清償等情,爰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代表訴外人堯升公司清償系爭債務,並非其個人清償;被上訴人主張清償金額為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亦顯然高於債務金額;伊原為訴外人堯升公司之股東,嗣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將股權轉讓他人而退股,自毋庸再分擔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堯升公司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後,自願承擔該公司對外一切債務,故被上訴人係為其自己清償系爭債務,與伊無涉;伊所擔保之債務,嗣因訴外人堯升公司向訴外人康財公司另借新債清償而消滅,伊既未擔任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伊分擔之餘地;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堯升公司結束營業前,從未向該公司求償,顯見被上訴人已放棄對該公司求償,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分擔;被上訴人若已清償,則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承受訴外人康財公司對於訴外人堯升公司之債權,自應就擔保品之車輛行使權利,然被上訴人怠於行使,竟同意訴外人康財公司塗銷動產擔保之設定,顯係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伊就系爭債務已免其責任;被上訴人之內部分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堯升公司前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康財公司購買車輛,約定價款二千零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包含兩造在內共計十人擔任訴外人堯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堯升公司與上開連帶保證人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交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一一四、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清償上開債務之本息共計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訴外人堯升公司簽發之支票及被上訴人個人簽發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十五頁及本院卷九九至一一0頁)。雖上訴人抗辯: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之金額,與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所載金額二千零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見原審卷一一四、十六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票速字第一九八二號本票裁定所載未償金額一千八百八十二萬六千元(見原審卷一一五頁),均不相符,顯非為清償系爭借款或本票債務,且應係由訴外人堯升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清償云云。惟查,訴外人堯升公司因無法清償積欠訴外人康財公司之系爭債務,經訴外人康財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查封被上訴人名下土地後,被上訴人乃出面與訴外人康財公司協商解決方式,雙方約定將訴外人堯升公司原積欠之本息加總作為借款本金,由被上訴人代表訴外人堯升公司與訴外人康財公司另訂新約,被上訴人因而交付其個人簽發之分期付款支票,並提供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分期付款支票兌現數期之後,被上訴人以現金一次清償完畢,並將其個人簽發未到期之支票取回作廢,清償證明書所載之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應係新契約之借款金額加上應付利息之總額,亦即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債權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承辦之前康財公司員工吳世真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二八至一三一頁),顯見堯升公司積欠康財公司之系爭債務,確係由被上訴人個人清償,而其清償之總額確為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所取回堯升公司之退票支票,及其個人簽發交付康財公司之支票,未能全數提出,全係因歷時久遠未妥善保存所致,尚難僅憑此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吳世真所證述:「甲○○以堯升公司名義來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一三0頁),乃係在說明被上訴人所清償者為訴外人堯升公司之欠款而已,被上訴人既係交付其個人支票予訴外人康財公司,亦難徒憑此部分證言,遽認系爭債務係由訴外人堯升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清償。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包括兩造在內共計十人,就訴外人堯升公司與訴外人康財公司間七十九年一月三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擔任訴外人堯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堯升公司嗣因無法清償積欠訴外人康財公司之借款,由被上訴人代表與訴外人康財公司另訂新約,上訴人就該另訂之新約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訴外人堯升公司係為清償舊債務而與訴外人康財公司訂立上開新契約,應僅屬債務更新,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訴外人堯升公司原積欠之舊債務在新債務履行前,依然存續,直至新債務清償之時,舊債務始一併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清償新債務即與清償舊債務無異,上訴人既為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被上訴人所清償之系爭債務,應與包括兩造在內之連帶保證人共計十人,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則連帶債務人中之被上訴人一人清償後,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系爭債務金額之十分之一。
五、上訴人抗辯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退股後,已非堯升公司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股權轉讓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五九、六七至六九、七七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與訴外人康財公司間既未另為約定,其對於訴外人康財公司所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退股而當然免除,是被上訴人於清償系爭債務後,請求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分擔義務,自屬有據。又證人 葉長男 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七十九年十月間,陳政權、甲○○和翁識到李律師事務所,說他們經營不善,請求將公司登記給甲○○,由甲○○負責對外一切債務」云云(見原審卷六二頁背面),惟僅足以據為證明堯升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接該公司之經營權,並處理該公司對外一切債務而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堯升公司之債務已由被上訴人個人承擔,所辯:被上訴人取得堯升公司經營權時,自願承擔該公司對外一切債務云云,即非可取。至被上訴人個人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系爭債務後,本即得依法選擇其認為有利方式,向主債務人即堯升公司求償,或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分擔,是尚難因被上訴人未向訴外人堯升公司求償,遽認被上訴人已不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分擔。
六、復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至擔保債權之物權,既未因保證人清償而由保證人承受,自非保證人所得主張及行使。經查,訴外人堯升公司前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康財公司購買車輛,並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非該動產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因清償而承受康財公司對於堯升公司之動產擔保物權,則該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因清償而塗銷者,究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所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之情形有間,是上訴人據該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抗辯伊就系爭債務已免負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七、末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責任,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並非行使票款或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故無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或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並應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清償系爭債務取得對於上訴人之分擔請求權時起算。準此,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廿六頁),其請求權之行使,自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內部分擔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清償系爭債務後,自得請求上訴人分擔其清償金額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之十分之一即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及自免責後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