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真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21、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被告因海洛因毒癮發作在家休養,友人 楊淑儀 明知被告所而需為海洛因,卻拿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在身心狀況不穩定之下接受上開毒品,尚不知上開毒品之種類為何即為警查獲。被告持有,但未施用安非他命,有罪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請重新審理。且被告對施用毒品事實坦承不諱,有悔改之心,請鈞院改判,俾施施行美沙酮戒毒替代療法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㈠被告於99年5月25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在某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復於99年6月10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1之1號2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99年6月10日16時30分左右,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上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淨重0.1410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核被告於99年5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99年6月10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9年5月25日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與99年6月10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共係三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99年5月25日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99年6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毒品、注射工具,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四、依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之依據為被告之自白與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且就被告於99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認「嗣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99年6月10日16時30分左右,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上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並非謂被告施用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訴謂,伊於99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持有之安非他命,尚未施用,因認原審認定有罪事實與事實不符云云,顯有誤解。再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前之施用毒品紀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以有悔改之意請求輕判俾便實施戒毒療法,尚非對原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