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日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緝訴字第278、27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06、2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日山(下稱被告)之自白,及被告2次經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日、9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有於98年11月20日某時、99年1月5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394之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因而均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海山分局有與伊同名同姓之另名毒品列管人口,亦於同時期在海山分局採尿送驗,故偵辦員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將2人尿液混淆之可能;伊因毒品戒治完畢後之列管2年期間,定期至海山分局採尿檢驗,均一切正常,為何最後2次出現陽性反應,且尿液檢驗出之嗎啡值為385ng/ml,僅較法律所定之陰性標準300ng/ml超出85ng/ml,而一般吸食海洛因者,尿液檢體數值多在1500至2000ng/ml以上,之前伊被查獲時之尿液檢體均為2000ng/ml左右,是檢驗報告有嚴重疏失之可能,伊對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過程之可信度及公正性有所質疑;且伊於98年1月14日起至醫院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醫院亦診斷宜持續治療以達戒癮之效,伊有戒毒決心,惟檢警僅因尿液檢驗報告即入罪於伊,伊於庭訊中亦要求檢察官採集伊之毛髮、血液等證明伊未犯罪,均不被採納,原審法院亦未詳加審理即判處伊有罪,請求本院給予公正判決等語。惟查,經參以卷附被告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卷第6頁、99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卷第4頁),其上應受尿液採驗人欄均有「林日山」之簽名及左拇指印,而該等「林日山」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與被告在偵查、審理筆錄末所為之「林日山」簽名極為相似,已堪認定為同一人所簽署,況尚有被告所按捺之指紋印可佐,是該等送驗之尿液檢體,既於被告面前封瓶,並經被告核對無誤且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欄內簽名,應無錯置之可能;再者,該等尿液經採集、彌封並經受採集人確認後,即以編號代之,收取、運送尿液人員、受委託檢驗單位等,均無從查知所檢驗尿液之實際人別或其姓名,亦無因姓名相同而混淆之可能。又查,受託單位係依據衛生署之公告值為判定標準,其中嗎啡部分如大於300ng/ml,即判定為陽性,而被告尿液中驗出嗎啡成分各為385ng/ml、381ng/ml,分別有上開檢驗報告可佐,顯均超出該公告值;而尿液中嗎啡成分之多寡,其影響因素非僅施用量一端,採尿時間距離施用毒品時間越長者,尿液中所含毒品成分亦因代謝作用而越低,故非謂尿液中嗎啡含量達2000ng/ml方可判定為有施用毒品,否則即無以300ng/ml為判定標準之理。而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係判斷被告於採尿前之相當時間內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縱於偵、審中再採集毛髮、血液,亦係鑑定於採集毛髮、血液前之相當時間內有無施用毒品,尚無從以之否定被告於前揭採尿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況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該2次採尿前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將施用方法、地點等一一供述明確(見99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卷第13頁反面),與上開檢驗報告均顯示被告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實屬明確;綜上,本件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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