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告人甲○○
丙○○乙○○右抗告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亦以再字事件分案受理,原法院竟誤認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自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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