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21號聲請人甲○○
乙○○
弄15號丙○○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本院9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再審訴狀漏未記載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者,審判長無庸定期先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理由狀略以:再審聲請人並未自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原確定判決恣意摭拾片段筆錄,逕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等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違背民法第757條、第860條、第870條規定,而為無效,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擔保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屬不合法。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6拍字第643號裁定有諸多違誤;及相對人引為請求基礎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查,遽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查本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內容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643號確定裁定有所指陳,而未為本院94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敘明,不符合再審聲請之要件,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而本件再審聲請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指陳之事實,亦無非係再次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本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2頁、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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