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甲○○
乙○○丙○○再審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5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9號所為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十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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