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該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云云(原法院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謂:應按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裁判費,即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十五萬三千元,抗告人占有面積為二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零八萬六千元,應徵裁判費六十六萬一千四百十九元,原命補繳數額應予更正)。按再審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按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其裁判費,殊不論抗告人所占用面積嗣是否被執行拆除。從而,前揭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雖具「聲請狀」不服應視為「抗告」,指摘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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