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拆屋還地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原裁定誤書為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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