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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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暨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樓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聲請再審費新台幣一千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卷第三頁訴訟費用收據),本件聲請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前說明,自不能遽請救助。至聲請人所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裁定,係本件前訴訟程序(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前所為之裁定,不能資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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