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選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三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之女 劉麗華 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九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當時劉麗華之配偶即再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嗣劉麗華與再抗告人間之婚姻關係,既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判決准予離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確定在案。則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再抗告人已非劉麗華之配偶,揆諸首開規定,自非劉麗華之第一順位監護人。而相對人為劉麗華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其以劉麗華母親之身分,向雲林地院聲請改定由相對人擔任劉麗華之監護人,於法有據。雖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與劉麗華所生之子 王茂宏 (000年0月0日生),目前唸大學,已滿二十歲,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劉麗華之監護人 云云 ,惟核與首開說明之監護人順序有違,且未能證明其有經濟能力,亦不適任其母劉麗華之監護人。再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其他不適任禁治產人劉麗華之監護人情事。因認雲林地院選任相對人為劉麗華之監護人,核無不合。乃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雲林地院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同意伊擔任劉麗華之監護責任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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