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五八六九、二三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判決諭知緩刑者,固應記載其理由,然如不予諭知緩刑,雖未敘明其理由,亦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況原判決斟酌上訴人前曾因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後再犯,認不宜再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敘明,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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