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再抗告人乙○○
戊○○甲○○己○○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無非以:伊代表祭祀公業 吳煌鄰 各房派下提起本件訴訟,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已釋明該公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竟認應併就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在其聲請狀及抗告狀中均僅空言主張上開公業之祀產遭不肖派下子孫盜賣淨盡,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伊亦無錢墊付本件巨額裁判費云云,並未就該公業財產被盜賣後已無資力及再抗告人無力墊付本件裁判費之事實,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不應准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再抗告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法院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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