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甲○○
乙○○
4樓丙○○再審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再審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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