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訴駁回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月二十四日,逢假日順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屆滿,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上訴狀誤送本院,仍視為已提起上訴),其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期,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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