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途經甲昌路二三七號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轉,致甲○○所駕駛沿甲昌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相撞,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下門牙鬆脫、左上臼齒部分碎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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