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原名 楊守漠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一0九年六月八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一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計付,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結欠本金一百六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及提出借據為憑。
三、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二人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丙○○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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