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壹、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斜對面處,其所有牌照號碼BI-七九七二號自小客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台幣玖佰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繳送。〔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略以: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在將上揭車輛停放於案發地點時,該地尚未繪製紅線,紅線係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才繪設,伊停車時係合法停車,不應讓紅線之效力溯及既往等由,聲明異議。
貳、經查:據〔一〕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北縣土工字第0910041535號函所稱:「經查中央路一段三六五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劃設〔紅線〕;...」。〔二〕臺北縣政府北府交工字第0910591033號函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結論所示:「(二)有關土城市○○路○段○○○巷禁止臨停紅線『補繪』案,由本府交通局『補繪』土城市○○路○段○○○巷禁止臨停紅線,位置如圖二。」。〔三〕臺北縣土城市員林里里長 黃國文 出具之證明書內載:「經查本里中央路一段三六五巷於九十一年十月時該路段『原劃有紅線』,後因道路『重新舖設』,致該月時未有紅線。」等情,堪認案發地點雖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繪設紅實線,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前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時止」之期間內,因道路重新舖設而『覆蓋』原有之紅實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在現場停車〕。二十三日將我車拖走,我是二十七日去領車。我停時並無紅線。〔問:至現場停車時間?〕」、「是,我人不在台北。〔問:是否十三日停車後即未移動該車?〕」等語,與上旨互核相符,異議人所主張伊於『停車之際』,道路上『尚未』繪設『紅實線』之交通標線,應堪採信。
參、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標線係行政機關對於特定路段應如何供使用所為之規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有關公物之一般使用」之對物之一般處分。其生效時點,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行政機關『繪製標線』時起,發生效力,標線有變更或廢棄之情形時,固亦應自『塗銷』時起,始生效力。但行政機關有無、何時繪設上開標線或道路重新舖設後是否重新補繪上開標線等決定,人民在標線繪設前,或無從知悉,僅能信賴當下現況,而為自身行止之準據。異議人於遠行前,既信賴當時『道路無紅線』之情形,將車輛停放該處,雖行政機關嗣後為行政處分補繪紅實線,然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之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參閱 陳清秀 ,行政法的法源, 翁岳生 編《行政法》,頁一二八至一二九(一九九八); 葉慶元 ,期待可能性於行政法上之適用, 城仲模 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頁三二六至三四二,八十六年七月初版)。揆上開意旨,異議人當時另有要事,滯外未歸,根本無從知悉上開『補繪紅實線』之處分存在,其未履行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應屬「無期待可能性」之範疇。凡此情節,認異議人執前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肆、原處分機關為前述處分,固非無見。惟:〔一〕異議人未履行其公法上之不作為義務,係屬「無期待可能性」,業見前述,原處分機關未能體察異議人所辯情由,即遽裁罰異議人如前,尚有未洽。〔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竟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繳送。〔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均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