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柒萬元、美金捌萬玖仟捌佰陸拾陸點捌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能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宣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十萬元為限額,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內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日,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刀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當日原告通知之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填具「開發信狀申請書」,原告因此為其開發信用狀乙紙,扣除規定二成自備結匯款項,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墊借被告美金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到期日即借款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惟前項墊款到期後迭經催討無效,除以被告於開發信用狀時所交付做為保證之信用狀金額二成之定期存單沖抵被告部分本金外,餘款美金八九八六六‧八八元仍積欠未還。又優能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邀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在詒幣一千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辦理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三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之日地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動用方式除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刀,且動用時應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原告認可之票據,如到期不獲付款,或票據無從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時,借款人應於接到原告通知三日內將該票據以同額之現金贖回,否則本契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優能公司所提供之票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開始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迭經催討除獲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甲○○則辯稱:伊雖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借款是優能公司用的,非伊花用,不應要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及借款契約影本各一份、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影本六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到場之被告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凡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此為兩造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條及借款契約第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三人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則渠等於主債務人優能公司未依約還款時,依約自應代負履行之責,被告甲○○抗辯本件款項是優能公司所借用,非伊花用,不應要伊返還云云,顯屬無據,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前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新台幣八百七十七萬元、美金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六點八八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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